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4386-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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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布」、「布林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第三隊隊長等身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冒用公務名義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向乙○○佯稱;因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且需將其他帳戶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以供查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將其農會帳戶內存款改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透過電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吉田」。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乙○○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旋即由「巴布」交予丙○○,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由丙○○於112年12月2日13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2時38分至40分許,在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丙○○以此不正方法,總計各取得15萬元、6萬5千元得手,而所領取之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由「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洗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贓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是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報酬約定為每天5千元,本件我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是「巴布」交給我的,該1萬元的犯罪所得我尚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從而,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尚未繳回等語,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統一超商富由門市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且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由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又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與「巴布」、「布林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2日內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布」、「布林肯」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7頁);而該手機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諭知沒收,且沒收部分因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5千元,其本案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持以提領該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工具,然該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且該金融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變更及掛失補辦,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該金融卡及密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