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金訴-4388-202503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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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所載人名,均應更正為「陳志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輝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判決有罪在案。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 、6行所載「對陳志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等語,可知「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第1 行均記載「陳輝聰」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更正為「陳志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