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41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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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 9號、第44272號、第44275號、第44807號、第47685號、第5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與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1月下旬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瑞克」、「鐵蛋」、「蔡裕芳」(即「Ann」)等成年人(下稱「瑞克」、「鐵蛋」、「蔡裕芳」)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約定由乙○○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癸○○則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接送乙○○前往領款等工作,乙○○以領款總額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癸○○則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癸○○、乙○○、「瑞克」、「鐵蛋」、「蔡裕芳」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庚○○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三人林俊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嘉中信帳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林俊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嘉華南帳戶)、第三人盧秋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秋蘭郵局帳戶)及第三人徐新鈞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新鈞華南帳戶),癸○○即依「瑞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乙○○,推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庚○○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癸○○,推由癸○○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再行轉交予「蔡裕芳」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戊○○訴由新竹縣政府壬○○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癸○○與乙○○犯罪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與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9號偵查卷宗(下稱35729號偵卷)第85-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偵查卷宗(下稱44275號偵卷)第47-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47685號偵卷)第67-71、134-138頁、本院卷第193頁;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2號偵查卷宗(下稱44272號偵卷)第45-51頁、47685號偵卷第73-77頁、35729號偵卷第69-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7號偵查卷宗(下稱44807號偵卷)第31-35、189-194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甲○○、己○、戊○○、壬○○、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庚○○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21-122頁;丁○○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31-132頁;甲○○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23-126頁;己○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27-129頁;戊○○部分:見44272號偵卷第61-65頁;壬○○部分:見44272號偵卷第67-71頁;丙○○部分:見44807號偵卷第97-1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借車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通話紀錄截圖(甲○○)、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甲○○)、通話紀錄截圖(己○)、商品販售頁面截圖(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商品販售頁面截圖(丁○○)、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丁○○)、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丁○○)、通話紀錄截圖(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5729號偵卷第55-56、59、61、63-64、101-118、79-83、95-99、119-120、135-136、167-167、137-138、141-143、143-145、145、149、149、150-154、151-154、157、157、157、158、159-163、163、189頁)、職務報告1紙、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特徵比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戊○○)、通話紀錄截圖(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各1份(見44272號偵卷第37、41-43、53-57、59、79、79、89-91、93、93頁)、職務報告1紙(見44275號偵卷第39頁)、職務報告1紙、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47685號偵卷第59、63-65、79-82、83-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新鈞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丙○○)各1份(見44807號偵卷第37-40、45-64、65-67、69-70、73-75、77-79、81-83、103-113、114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47775號函暨檢附林俊嘉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50號函暨檢附秋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2410號函暨檢附林俊嘉中信帳戶及勇嘉車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111-113、115-1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並未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部分,被告乙○○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復而轉交被告癸○○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均係被告2人接受指示,分別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瑞克」、「鐵蛋」、「蔡裕芳」與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等亦陳明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前雖於警詢時陳稱係受「蔡裕方」指揮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35729號偵卷第89-91頁、44275號偵卷第48-49頁、47685號偵卷第69、134-138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上開移送機關分別函覆結果略以:共犯蔡裕方因案前經發布通緝,未能通知到案,後續亦無查獲本案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043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331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5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癸○○供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瑞克」、「鐵蛋」、「蔡裕芳」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41-52頁),素行普通,暨被告癸○○具高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從事泥作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及「車手」等工 作,被告癸○○係按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則係依提領金額3%計算其報酬,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同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部分),收受並轉交被告乙○○各日提領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癸○○各次犯行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500元、667元及666元(計算式:2,000÷4=500、2,00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最末次犯行調整餘額)。  ⑵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3,030元(計算式:101,000×3%=3,030);  ⑶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330元(計算式:11,000×3%=330);  ⑷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2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630元(計算式:21,000×3%=630);  ⑸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7萬7,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5,310元(計算式:177,000×3%=5,310);  ⑹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⑺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3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  ⑻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2人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乙○○ 提領轉交後,已由被告癸○○再為轉交予「蔡裕芳」加以收執,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庚○○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云云,復而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已下單之買家,下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應與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須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34秒許及同日13時39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600元、1萬3,400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6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4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200元及1萬2,800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7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上安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2萬8,000元。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4.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9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屬於庚○○遭詐欺贓款)。 2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祖瑜」)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羽球拍,訂單出現問題云云,丁○○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丁○○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鎖平臺使用交易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52分5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同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4.所示領款經過(其中1萬1,000元屬於丁○○遭詐欺贓款)。 3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淺見佐和子」)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相機鏡頭,訂單出現問題云云,甲○○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甲○○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30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2萬1,000元 4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Li Soung」)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coach包,訂單出現問題云云,己○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己○聯繫,佯稱:係7-11賣場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林俊嘉華南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4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9,981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5分29秒許、同日14時26分27秒許、同日14時27分25秒許、同日14時28分40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貿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5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時,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誤將其會員升級,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29秒許及同日20時42分5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0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6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係WORLD GYM人員,將自其金融帳戶內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24秒許及同日21時6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洋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月如」)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之鞋子,下單失敗需要進行認證云云,丙○○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丙○○聯繫,佯稱:係張姓客服專員及經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徐新鈞華南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4秒許、同日15時22分54秒許、同日15時23分31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 2.復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6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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