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4422-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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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163、59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鶴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鶴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定於114年4月3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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