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42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1號、第53152號、第59657號、第59658號),於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良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丁○○、丙○○、柯良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丙○○、柯良榮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己○○、丁○○、柯良榮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己○○、丁○○、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詐騙行為,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己○○、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丙○○于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丁○○、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己○○、丁○○、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己○○、丁○○、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是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柯良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己○○、丁○○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己○○、丁○○、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己○○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丙○○為高中肄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5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此經柯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②之物,分別係供丁○○、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4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本件自無對被告4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己○○、丁○○、柯良榮接受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現金交付,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己○○、丁○○、柯良榮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其3人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己○○、丁○○、柯良榮另涉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等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8號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NO 6 LORONG GAMELAN RIA 2 TAMAN GAMELA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U PINANG MALAYSIA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己○○(Telegram暱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己○○介紹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己○○及丁○○(Telegram暱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前某時(己○○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丁○○擔任二線車手,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良榮、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向戊○○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戊○○陷於錯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己○○、丁○○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戊○○佯稱遭人控制行動, 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戊○○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待戊○○抵達上址時,旋向戊○○表示係「范德瑞」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柯良榮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戊○○要求其交付款項, 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己○○、丁○○旋依姚慶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己○○向戊○○收取款項,由丁○○向一線車手即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己○○抵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並向戊○○表示係「范德瑞」友人,再提出1,0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以確認己○○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己○○。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丁○○,並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己○○所有,2支為丁○○所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具1袋、交付信物1,000元鈔票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中9,600元自己○○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丁○○身上扣得)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建」、「木棉環球-迪晟」等人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5%之報酬。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武判官」之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依暱稱「武判官」即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一線車手即被告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4%之報酬。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共犯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柯良榮、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良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翻拍照片2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己○○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向被告己○○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 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詐欺集團共犯姚慶鴻,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柯良榮、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良榮、己○○、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柯良榮、己○○、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10月16日遭警逮捕進入看守所,不知道戊○○被騙這件事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3年10月中旬業已遭警方逮捕等語,核與被告丙○○之矯正簡表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丙○○僅係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就本案後續對告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是否知悉且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強暴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