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金訴-4428-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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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6、54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蘇柏獻」、「港灣」(下稱「蘇柏獻」、「港灣」)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汪楷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個別3次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含偽造「創生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存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明佯稱:下載創生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張宏明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張弘明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明、「汪明荃」本人權益暨「創生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張弘明收取現金14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2萬1,000元。嗣張弘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明麗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雲佯稱:下載明麗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美雲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黃美雲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美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汪明荃」、「吳雨芳」本人權益暨「明麗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黃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9,000元。嗣黃美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㈢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天剛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含偽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君佯稱:下載天剛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林燕君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社區中庭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燕君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予林燕君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君、「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本人權益暨「天剛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林燕君收取現金7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500元。嗣林燕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79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51826卷第25至37、299至302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5、17至21、55至59、61至64、85至91、93至9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黃美雲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31、35至37、115頁,偵51826卷第121、135至259、26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公司人員汪明荃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各向上開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汪明荃」及前述遭偽造印文之人本人權益暨上開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指示其收款之「蘇柏獻」、負責收水之「港灣」及1名20幾歲之成年男子,上開3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蘇柏獻」、「港灣」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或被告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汪明荃」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財 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受有上開高額款項之損失,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應執行刑部分稍嫌過輕,其餘部分則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 雲收取款項時,交予該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向告訴人張弘明及林燕君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觀看以騙取上開告訴人3人信任、蓋印於上揭偽造收據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該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826卷第56至58頁),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其均有實際領得上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各可獲取2萬1,000元、9,000元、1萬500元(計算式:140萬×1.5%=2萬1,000元、60萬×1.5%=9,000元、70萬×1.5%=1萬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由被告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犯罪事實欄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犯罪事實欄㈢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創生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創生公司」、「汪明荃」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創生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2日;含偽造印文:「明麗公司」、「汪明荃」、「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2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明麗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偽造天剛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偽造天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偽造「汪明荃」印章1個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09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10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日期各為: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11至119、123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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