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4437-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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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查獲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祐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2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聯繫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泓逸」之人後,以「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約定將帳戶出租予「郭泓逸」,隨即依照「郭泓逸」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郭泓逸」。嗣「郭泓逸」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經及時圈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麗珍、張雅淳、蔡佩娟、李雅雯、田詩韻、洪菱慧、 魏艷、森下啟慈、楊登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9日23 時27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聯繫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郭泓逸」之人後,以「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8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約定將帳戶出租予「郭泓逸」,隨即依照「郭泓逸」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郭泓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對方介紹做金流工作,「郭泓逸」跟我說要做「九州娛樂城」的流水,帳戶不夠所以要租用個人帳戶,我那時候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經及時圈存未遭提領外,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為高職學歷,且於偵查中自承任職鐵板燒工作(偵卷第28、316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並自承看過反詐騙宣導(偵卷第316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8月9日某時,於臉書社團「我是潭子人」要找工作時,看到某貼文說可以兼職,我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與一名暱稱為「郭泓逸」之人聯繫,對方跟我要做「九州娛樂城」的流水,帳戶不夠所以要租用個人帳戶做資金出入,後來「郭泓逸」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說我急需用錢,對方就與我約定「每出租1帳戶,驗卡可得8萬至10萬元;每日可得1000至5000元租金」為代價出租帳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8月9日2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庚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郭泓逸」;我不認識「郭泓逸」,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卷第25-29、315-317頁),是據被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供給「郭泓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金融卡當下係擔任鐵板燒工作,每月月薪僅3至4萬元,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技術,僅提供金融卡片,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日1000至5000元之酬勞,驗卡後更可獲得高達8萬至10萬元之高昂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又被告根本不知對方實際身份、年籍、姓名,並自承覺得對比當時工作(鐵板燒)待遇,本件出租帳戶之對價實屬「好賺」(院卷第75-76頁),再再顯示被告知悉本件出租帳戶之事與常情相違,仍貪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貿然將本案帳戶寄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郭泓逸」之LINE對話紀錄,當「郭泓逸」以租用帳戶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卡時,被告明確向「郭泓逸」問及:「哥,你這個不是租來當人頭帳戶嗎?」等語。且對話中「郭泓逸」要求被告於超商寄送金融卡時,若超商店員有詢問被告,要求被告向店員謊稱「是寄貨物之類的東西」,並提醒被告:「要包裝好,只有(按:要)看起來不是卡片就行」。被告更向「郭泓逸」表示:「應該不會寄過去之後,我變成警示或被告凍結吧」等語(偵卷第31-33頁)。足徵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當下,主觀上早已預見出租本案帳戶之危險性,而認知其帳戶可能因此遭凍結或警示。又如對方係將被告帳戶做合法使用,又何須要求被告見店員詢問時,以不實之事回答店員,更要求「包裝起來不像卡片」,均顯示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將持本案帳戶做不法用途至明。又被告供稱:交付帳戶當下餘額僅有249元等語(偵卷第28頁),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縱其出租帳戶之舉導致帳戶遭凍結或警示,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所剩無幾,仍願甘冒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將本案帳戶寄送予對方使用,以求前開不合理之高昂報酬。被告容任「郭泓逸」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他人後,取得詐欺贓款繼而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前開辯解,自難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3年8月12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此部分犯行雖屬於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3年8月12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前述,故僅能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9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則依上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貪圖高額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兼衡附表編號9款項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審酌本條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⒉查附表編號9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之3萬元,依卷存證據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楊登翔,足認上開3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麗珍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 7000元 2 張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3 蔡佩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後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 1萬3000元 4 李雅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8分許 1萬4000元 5 田詩韻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6 洪菱慧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後某時,以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7 魏艷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 8000元 8 森下啟慈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9 楊登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佯稱為親友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尚未提領即遭圈存)。 113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2日14時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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