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444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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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乙○○、丁○○、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蘇秉璿」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有2位被害人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依「蘇秉璿」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戊○○提領地點 主文 林昀婕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紫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發送投資廣告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楊美玲」之人及「股市方舟」群組,佯稱可以入金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05月09日14時01分,50萬元 ⑵112年05月09日14時46分,70萬元 ⑴112年05月09日14時07分,46萬3000元 ⑵112年05月09日14時49分,65萬7000元 112年05月09日15時07分,49萬2000元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14分,10萬元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16分,10萬元 ③112年05月09日15時17分,10萬元 ④112年05月09日15時29分,10萬元 ⑤112年05月09日15時31分,9萬元 ⑥112年05月10日12時19分,10萬元 ⑦112年05月10日12時21分,5萬2000元 ⑧112年05月11日00時17分,10萬元 ⑨112年05月11日00時18分,10萬元 ⑩112年05月11日00時28分,10萬元 ⑪112年05月11日00時29分,8萬6000元 ★根據被告筆錄和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10日共9筆均戊○○提領,由第二層帳戶匯入為50萬9000元,戊○○所提領編號⑥至⑩有溢領到其他被害人的款項。(參偵卷第155頁)  ①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 ④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新福門市) ⑥⑦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門市 ⑧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 ⑩⑪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霧峰大樓)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丁○○ (原名:宋文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05月10日10時16分,20萬元 112年05月10日10時56分,79萬1500元 112年05月10日11時55分,50萬9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05月10日10時46分,6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蘇秉璿」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戊○○、「蘇秉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乙○○、丁○○、丙○○3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再層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待乙○○、丁○○、丙○○3人分別匯款完成後,戊○○再依「蘇秉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丁○○、丙○○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1份 1、告訴人乙○○、丁○○、丙○○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秉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金融帳戶 再轉匯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05  月09日14  時01分 ②112年05月09日14時46分 ①50萬元 ②7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05月  09日14時  07分 ②112年05月09日14時49分 ①46萬3000元 ②65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5時07分 49萬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05月10日10時16分 20萬元 112年05月10日10時56分 79萬1500元 112年05月10日11時55分 50萬901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05月10日10時46分 60萬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14分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16分 ③112年05月09日15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29分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新福門市) ①10萬元 ②9萬元 ①112年05月10日12時19分 ②112年05月10日12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門市 ①10萬元 ②5萬2000元 ①112年05月11日00時17分 ②112年05月11日00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2年05月11日00時28分 ②112年05月11日00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霧峰大樓) ①10萬元 ②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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