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4459-20250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屠劭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屠劭軒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的帳户(DA)」、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鄭智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一)屠劭軒即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張文益(金融客 服:100)」、「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已刪除的帳户(DA)」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上開「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Brahim EL Yaz Idi」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遭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該洗錢行為致未得逞而未遂。 (二)屠劭軒與上開「已刪除的帳户(DA)」、「鄭智中」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因侯天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辦理貸款訊息,「鄭智中」先佯為財務公司人員傳訊息向侯天池詐稱:該公司須利用個人提款卡分散企業資金達到避稅目的,配合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侯天池察覺有異,乃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諮詢後始知詐騙,而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侯天池遂假意應允「鄭智中」可提供臺灣銀行的提款卡,於同年月20日9時2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偽裝之包裹放在該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以雨衣壓住,屠劭軒即依「已刪除的帳户(DA)」之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40分抵達上址,欲取出上開偽裝包裹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與「已刪除的帳户(DA)」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屠劭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認罪,佐以卷附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起訴之本案犯行均具有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認僅係不確定之故意,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證人李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簡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27至31頁)、113年1 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户(DA)」之手機對話內容(偵卷第75至91頁)、「鄭智中」與侯天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7至99頁)、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17頁、第221至235頁)、潘志隆之三信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5頁)、陳孟琳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4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3年11月26日中興授密字第11300043791號函暨檢送陳孟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誤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蒞庭時更正起訴法條均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 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次犯行所為上開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四)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而分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伊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其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6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就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罪,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各該次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寄放或轉寄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上開集團成員遂利用該帳戶資料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簡利玲4萬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與共犯「已刪除的帳户(DA)」於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2個各獲取1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00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如數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因遭凍結圈存,業經三信商業銀行全數返還告訴人林宜蓁,有該銀行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另告訴人簡利玲、李姵瑩部分,均經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簡利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宜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李姵瑩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侯天池遭詐騙未遂部分 屠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人頭帳戶(含銀行名稱及帳號)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領取後處理方式/實際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因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志隆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1時50分/不詳地點/寄放在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1000元 林宜蓁/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 2 陳孟琳 A.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0.17.14時49分/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統一超商門口機車上/轉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1000元 A. ⑴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①-③所示匯款金額 ⑵李姵瑩/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匯款金額 B.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B. 簡利玲/附表三編號1④所示匯款金額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告訴人 簡利玲 自113年10月10日19時許起,先後佯為「PopChill」賣場之買家、上開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利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付帳,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客服」、「提供Line連結以聯繫銀行客服人員」、「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簡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7.19時39分、4萬9997元 ② 113.10.17.19時43分、4萬9917元 ③ 113.10.17.20時24分、2萬9985元 【①至③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④ 113.10.17.19時54分、9萬9924元 【④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內】 ⑴ 113.10.17.19時46分48秒、 2萬元 ⑵ 113.10.17.19時47分34秒、 2萬元 ⑶ 113.10.17.19時48分34秒、 2萬元 ⑷ 113.10.17.19時49分12秒、 2萬元 ⑸ 113.10.17.19時50分08秒、 1萬9000元 ⑹ 113.10.17.20時30分44秒、 2萬元 ⑺ 113.10.17.20時31分26秒、 1萬8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⑻ 113.10.17.19時59分15秒、 2萬元 ⑼ 113.10.17.19時59分54秒、 2萬元 ⑽ 113.10.17.20時0分34秒、 2萬元 ⑾ 113.10.17.20時1分16秒、 2萬元 ⑿ 113.10.17.20時2分2秒、 1萬9000元 【⑻至⑿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B.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ATM提領】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林宜蓁瀏覽IG時,見暱稱「旅行舒適」張貼行李箱贈送之廣告,經林宜蓁點進去參加抽獎後,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已中獎,須點選連結選擇中獎商品,且須至統一超商愛心捐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安排砸金蛋活動,已中獎6萬8888元,須填寫個人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復提供Line連結,再由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接續傳送訊息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操作」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0.17.23時22分、4萬9998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未及提領而凍結圈存在該帳戶內(嗣經該銀行全數返還林宜蓁)。 3 告訴人 李姵瑩 自113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起,先後佯為買家暱稱「Brahim EL Yaz Idi」、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專員,以臉書及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賣貨便下單匯款不成功,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以聯繫客服」、「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買家款項遭凍結,傳送線上客服專員連結聯繫」、「須拍帳戶網銀截圖,開通網銀線上匯款功能,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姵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0.18.0時56分、 4萬9986元 ② 113.10.18.0時58分、 4萬9012元 【①②均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內】 ⑴ 113.10.18.1時3分10秒、 2萬元 ⑵ 113.10.18.1時3分47秒、 2萬元 ⑶ 113.10.18.1時4分36秒、 2萬元 ⑷ 113.10.18.1時5分11秒、 2萬元 ⑸ 113.10.18.1時5分52秒、 2萬元 ⑹ 113.10.18.1時6分33秒、 2萬元 ⑺ 113.10.18.1時7分12秒、 9000元 【⑴至⑺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A.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