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金訴-4466-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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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原記 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增列「被告莊欣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 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被告提領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彭駿 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 領金額」欄,數次提領告訴人沈宗義、康晏綸匯入本案受款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已繳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案發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柏油工,月收入4至5萬元,與父親、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金額」欄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報酬2,000元外,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潔柔遭受詐騙之事實)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沈宗義遭受詐騙之事實)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康晏綸遭受詐騙之事實)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8號   被   告 莊欣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旺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 駿為」(綽號「瑋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彥」)之人之招募,加入「彭駿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即可獲得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內)。莊欣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莊欣旺再依「彭駿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並於113年5月2日完成附表所示贓款提領行為後,持以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超商外馬路旁,先依照「瑋哥」之指示,自上揭領得贓款內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贓款交付予「瑋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柔、沈宗義、康晏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潔柔、沈宗義、康晏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康晏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高曉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人頭帳戶申設之NGUYENVANNAM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20911號起訴書、被告至ATM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13年8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莊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彭駿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偵訊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可 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且當日「瑋哥」直接使被告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戶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潔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林潔柔,致林潔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12時25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NGUYEN VAN  NAM) 113年5月2日 13時02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 113年5月2日 12時26分 4萬元 2 沈宗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沈宗義,致沈宗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12時30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3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113年5月2日 13時2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溪洲店) 113年5月2日 12時31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3時28分 2萬元 3 康晏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康晏綸,致康晏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13時47分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曉雲) 113年5月2日 14時20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113年5月2日 14時28分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太平門市) 113年5月2日 14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 (統一超商平義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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