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447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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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邱儀忠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鐘婉玉Alisa」為好友,並加入「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群組,「鐘婉玉Alisa」遂向邱儀忠佯稱:需交付資金始可參加主力群組當沖獲利等語,致邱儀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蔗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俊賢旋依「風順」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偽造收據、合約書及識別證,並由李俊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假收據上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雷振凱」署名及印文,表彰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雷振凱」收取10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李俊賢前往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先向邱儀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予邱儀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儀忠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邱儀忠於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即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1、74頁),核與證人邱儀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57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雷振凱」之印章、偽造前揭 假收據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振凱」之印文及「雷振凱」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被害人邱儀忠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0萬元,僅係因邱儀忠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邱儀忠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邱儀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邱儀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無固定居所、無臺灣親友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經邱儀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收據 2張 3 假合約書 1張 4 教戰守則 1張 5 印章 1個 雷振凱 6 假識別證 1張 雷振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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