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訴-4480-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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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鎧 郭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15時1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猴子」及少年洪○玄、蔡○哲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丁○○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得之金融卡及提得之現金,再層轉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同時負責監控車手之現場狀況,乙○○則擔任搭載車手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司機,並協助丁○○清點車手所提款項之工作,2人各可分得車手提款金額之0.7%為報酬。丁○○、乙○○、「小猴子」、少年洪○玄、蔡○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乙○○則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少年洪○玄、蔡○哲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後,又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之便利商店,少年洪○玄、蔡○哲即依丁○○、「小猴子」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付給丁○○、乙○○,並由丁○○、乙○○於臺中市水湳區某處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經警發現於提款機提取另案款項之同案少年洪○玄舉止異常,乃上前盤查所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可視範圍内發現車輛駕駛座儀表台上有多張本案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少年洪○玄、蔡○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及共同被 告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丁○○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縱將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及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及乙○○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丁○○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追加起訴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騙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是不同的詐騙集團,則被告丁○○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為據另案起訴,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顯然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並令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被告丁○○、乙○○、少年洪○玄、蔡○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小猴子」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之2次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領完包裹之後,他們回車上有問他們年紀,他們告訴我們他們快要18歲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丁○○知悉上開2人為未成年人等情甚明。又被告乙○○雖否認知悉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未成年,我跟他們不認識,被告丁○○跟少年聊天我沒有在聽等語。然被告乙○○自承自113年11月6日中午至翌日凌晨遭警方逮捕時均駕車搭載被告丁○○、少年洪○玄、蔡○哲等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等4人除由少年下車提領款項外,均長時間共同處於本案自小客車內密切互動,被告乙○○稱對於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等情一無所知,已難採信。又據被告丁○○所述,其當日均係坐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被告丁○○詢係於少年洪○玄、蔡○哲領取本案提款卡後於車內詢問2人年齡,因而知悉其少年洪○玄、蔡○哲未滿18歲等情(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7頁),則上揭對話所發生之時空,被告乙○○與對話之3人共同處於空間狹窄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被告乙○○又坐在距離被告丁○○最近的駕駛座上,則被告乙○○辯稱其對於上開談話全然不知情,要非可採信。被告乙○○對於少年洪○玄、蔡○哲係未成年人等情,應有所知悉。是被告2人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洪○玄、蔡○哲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應就被告丁○○、乙○○本案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水湳繳交贓款給上游的時候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是被抓的時候把報酬丟進另案贓款的袋子裡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87、93頁)。是本案被告2人確實各取得不法所得9,000元等情,當屬明確。既該2筆報酬係於被告2人經警逮捕時隨同另案贓款一併為警方查扣,就上開共1萬8000元之部分,被害人損害狀態得以回復,亦不影響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被告2人既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且因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上述。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二線車手及司機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甲○○9萬元,並約定於114年2月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2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分期清償,然於本案宣判前被告2人均未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本院審理中被告鍾富凱供稱:在水湳繳交大概快100萬的贓款 給上游,有取得報酬9,000元,但是被抓的時候把報酬往另案贓款的袋子裡丟,這些錢被警察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87頁)。被告乙○○供稱:在水湳有給我9,000元報酬,但是被警察逮捕時丟到裝錢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9,000元已經扣案,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 6S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7)為被告鍾富凱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IPHONE 6S之智慧型手機1支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扣案之紫色OPPO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4)、IPHONE XR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5),經被告否認係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OPPO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3)、IPHONE手機3台(附表二編 號6),為被告乙○○所有,經被告否認係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1張(附表二編號1)經被告鍾富凱坦承為其 所管領(見本院卷第53、95頁),其部分已經提領款項而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金融卡亦係供預備提領贓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而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附表二編號8),據被告鍾富凱供稱為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附表二編號9),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同規定「(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就上開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據其立法意旨係「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依上揭說明可知,擴大沒收之規定係就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因無法確定其與何特定違法行為相關,此時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始例外以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不法所得可確定來自其他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已經另案追訴,則此時另案之不法所得自應回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另案沒收,並非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經查,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現金38萬元,其中1萬8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就剩餘扣案36萬2000元之部分,經被告鍾富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1月6日中午以前領得本案金融卡後,大概中午開始在埔里提款到大約下午6點,當時領了快100萬元,大約晚上7、8時到水湳,將錢拿給「小猴子」的朋友,過一段時間之後「小猴子」才又指示我們去后里提款;附表一這兩位告訴人的錢是我們提取的,在水湳就交付給上手,這兩筆款項跟我們在后里被逮捕時扣到的38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86-87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扣得現金38萬元非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既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經被告2人於113年11月6日晚上7、8時許於水湳交付給上手,則嗣後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扣得之36萬2000元自與本案2位告訴人無關。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沒收。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就上開扣案現金部分,尚有被害人鍾怡芳提出告訴並另案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09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被害人鍾怡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現金既係源自於另案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另案亦經追訴中,則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現金中36萬2000元即非擴大利得沒收之之標的,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財物,除領得報酬各9,000元外,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水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與金額 證據出處(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宣告刑 1 甲○○ 113年11月6日某時 113年11月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vulcas von Smet」之人,向甲○○訛稱有免費抽獎活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6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3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34分、3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08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6日15時48分許,至ATM存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08頁) 2 戊○○ 113年11月4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michacla_a96」之人,向戊○○訛稱有免費抽獎活動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8000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7至22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報告書(第31至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1頁) ⑤113年11月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3張(第187至189頁) 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10張(第189至199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13年11月06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至216頁)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11張 ⑴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⑹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⑺龍井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⑻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⑽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38萬元 車手提領之款項 3 OPPO手機1台 ⑴所有人:乙○○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 4 紫色OPPO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R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6 毀損之IPHONE手機3台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1台,爰予更正) ⑴所有人:乙○○ ⑵內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台 ⑴所有人: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    3300元 所有人:丁○○  9    200元 所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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