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金訴-4483-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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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蔣博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恩」之成年人約妥由蔣博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裝 有收得款項之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負責收回款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其完成1單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蔣博宇與「林承恩」、某甲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 佯以「林芝妤」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長賢佯稱:在「 百德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儲值後,可在該平臺上操作投資云云 ,以此方式對謝長賢施用詐術,惟謝長賢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 於錯誤,並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與「林芝妤」約定於113年12 月1日下午12時許交付儲值款。嗣蔣博宇依「林承恩」之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物,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佯裝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德公司)之員工,向到場之謝長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收受謝長賢假意交付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真鈔在內共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與謝長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 表百德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 」及謝長賢。然蔣博宇未及攜帶收得款項離開現場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博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謝長賢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9659卷第35-3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3及6所示文書影本、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存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百德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9659卷第25頁、第45-49頁、第53-7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林承恩」、某甲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承恩」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結 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應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意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其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上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分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竟於極短期內,再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元,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以和「林承恩」聯繫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蔣博宇」署押,雖據被告否認係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署押既由「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取得該收據後亦未置一詞或作任何修改,逕行交付與告訴人,堪認其對「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無默許之意,難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起訴書認該「蔣博宇」署押同屬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雖係「林承恩」提供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文書,然2人並未提及該文書用途,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亦未取出該文書做何使用,難認該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上印文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偽造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林承恩」等人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而止於未遂,被告收受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以外,其他均為餌鈔,而上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59659卷第53頁),自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之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4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6,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長賢 6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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