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金訴-4484-20250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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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Y HEN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小白」、臉書暱稱「陳淑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擔任車手8天可賺取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並於113年11月4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KELLY BINTI HENRY與「小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怡」於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林思莆,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思莆佯稱欲將港幣20萬元匯款予林思莆,且媒介假冒臺灣「金融管理中心」專員之「邱淑貞」,由「邱淑貞」向林思莆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繳納審查金云云,致林思莆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明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芳臺銀帳戶)。KELLY BINTI HENRY則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依「小白」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66巷神農大帝廟前草叢,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周靜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富邦帳戶,KELLY BINTIHENRY涉嫌對周靜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金融卡,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光正店,於同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35分、37分許,自蔡明芳臺銀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8萬1,000元部分,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因KELLY BINTI HENRY提領行為可疑,經人報警疑似車手, 警方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KELLY BINTI HENRY後將之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帶同KELLY BINTI HENRY前往自動櫃員機,自蔡明芳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00元一併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KELLY BINTI HENRY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林思莆受詐將款項匯入蔡明芳臺銀帳戶後,業經被告領出而得手,嗣遭警查獲,依前說明,應成立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陳淑怡」、「邱淑貞」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係當車手、其是被騙來工作的等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偵訊時則僅陳述提領之客觀事實,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告知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僅稱提款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聲羈卷第19頁),依前說明,綜觀被告供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參以被告無我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服裝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對告訴人周靜瑩詐欺犯罪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依卷內證據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靜瑩詐取後,由被告前往上開草叢取得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 ,為告訴人林思莆所匯入,經告訴人林思莆指述在案,並有蔡明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13頁),足認係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款項,係被告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 出,又觀諸卷附周靜瑩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瑩於113年10月31日將帳戶寄出後,即有數筆款項分別由不同金融帳戶匯入周靜瑩富邦帳戶後遭提領,參諸周靜瑩富邦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確為前開不同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再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款項係其依「小白」指示提領之贓款等語明確(金訴卷第93頁),從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沒有親戚在臺灣,家人在馬來西亞生活,經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9頁、第20頁、金訴卷第2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與其家人係在馬來西亞生活,且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俊 濤」於113年10月底某日結識告訴人周靜瑩並互加LINE為好友,謊稱自己轉給告訴人周靜瑩的錢,被凍結在中國外匯局,要提供資金流水證明,其表哥在高雄聯邦銀行上班,可幫忙做資金流水證明,需要寄金融卡片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瑩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靜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靜瑩與「楊俊濤」之對話紀錄擷圖、周靜瑩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7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周靜瑩富 邦帳戶、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稱:我是113年11月4日來臺灣,「小白」於前一天11月3日(後改稱11月4日)跟我聯絡,說可以提款賺錢。我是113年11月7日才去草叢拿上開2帳戶金融卡,這2張卡片沒有包裝,我不是去便利商店領這2張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第57頁)。經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則適為「全部責任」之界線。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告訴人周靜瑩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其申設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另於113年11月2日將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經其指述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1月4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網頁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又關於被告與「小白」聯絡本案提領事宜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來臺灣前一天,後於準備程序改稱於113年11月4日晚間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56頁),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3日或11月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告訴人周靜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堪認其受詐騙而處分財物,斯時詐欺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於嗣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謀議詐取告訴人周靜瑩之金融卡片一事;又依被告所述,其來臺後未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周靜瑩所寄出之金融卡為被告所領取,被告雖事後前往上開草叢拿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仍難遽認被告就詐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瑩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莆  ㈠113.11.18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第18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頁、第5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頁)  ㈦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  ㈧【周靜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㈨周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228號函(偵卷第109頁)  蔡明芳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莆匯款新臺幣10萬元】(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周靜瑩之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林思莆】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林思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林思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KELLY BINTI HENRY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㈡113.11.07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113.11.08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8萬元 ①9萬9,0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②8萬1,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出) 2 新臺幣 9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3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 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 1張(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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