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金訴-4490-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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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4行:「112年5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1日」,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林世南施以詐術、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本案犯行,分擔收取告訴人帳戶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楷」、「潘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取自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9頁),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交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收據(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欲轉交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且想像競合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軍中服義務役、每月收入2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寄貨單,為被告欲將取自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10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52至57頁),均堪認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自動繳交之1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iPhone XR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寄貨單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0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楷」及TELEGRAM暱稱「潘帥」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工作一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楷」、「潘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慧」之帳號向林世南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有專員當面向其收取,之後貸款會撥款下來云云,致使林世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潘帥」指示前來收取之陳柏睿。嗣陳柏睿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再依「潘帥」之指示返回臺中市,並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八國站,欲將之寄往該貨運行三重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見陳柏睿神色緊張,乃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及寄貨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世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貨運單、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放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楷」、「潘帥」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及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楷」、「潘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業已收取「潘帥」支付之交通費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12、IPHONE XR各1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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