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450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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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嘉彥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故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予以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江嘉彥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嘉彥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丸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蕭如芳,並在聊天過程中慫恿蕭如芳藉蝦皮商戶(網址:http://www.shopeetw.store)投資賺錢,蕭如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江家彥旋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轉出14萬元(含上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丸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嘉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467號偵卷第23—3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467號偵卷第41—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57467號偵卷第58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7467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於修正前、後均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丸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報酬(見第40331號偵卷第49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467號偵卷第37頁),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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