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450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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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栩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依上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觀覽後,即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淑怡」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謀事慾知勢」內,「周淑怡」遂以假投資術誆騙丙○○,並指示丙○○下載路博邁股票之APP且透過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儲值投資金,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依其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1次。嗣丙○○向「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表示欲出金不成,又發覺該路博邁股票APP已無法開啟,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甲○○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丙○○佯稱要至其家中收取儲值款項,丙○○遂假意承諾,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5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面交現金300萬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觀看,向其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予丙○○,以表彰代表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2時51分許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②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③執行誘捕現場畫面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扣案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用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藉由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成員是用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指示而面交收款之車手,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 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頁),足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又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7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之,被告雖非本案犯罪之主謀,然仍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可非難之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作業員,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所使用之工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編號3之交割憑證,均經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交割憑證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有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雖有代表人「韓俊文」之印 文及收款公司印鑑章印文,然因該交割憑證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列印,此有被告LINE群組「股市外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核與被告供稱:被扣得之交割憑證都是上手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2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上開印章後,始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交割憑證,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前述印文之印章存在,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㈣本案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考量本案 係未遂犯行,其供稱尚未分受報酬,應屬可採,是本件自無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至警局 報案,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300萬元交付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本案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IPhone 14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⒊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⒌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⒍說明簡報1份 ⒎其餘工作證9張 ⒏車票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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