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金訴-4510-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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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OON KAR WAI(下稱:潘家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 2日加入SIGNAL軟體暱稱「LM」、臉書暱稱「木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女子,以及不知名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潘家偉擔任取款車手。潘家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何光堅,致使何光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28萬365元(此部分詐財犯行與潘家偉無涉);嗣何光堅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350萬元之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何光堅住處面交該款;潘家偉旋依暱稱「LM」女子之指示,先於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名之年約20多至30歲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背包1個,該背包內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耳機(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即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irTag1個(作為施詐者追蹤潘家偉使用),再另於潘家偉入住旅館旁停放機車之置物廂內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潘明文」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4、5、9、10、13所示之物,取得上開所有物品後,其即假冒BCR Trading公司經辦人員「潘明文」名義依時前往上址,向何光堅收取所欲詐取之上開金額,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原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公司章之印文1枚,且本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亦已使用上開偽刻「潘明文」印章捺上偽造「潘明文」之印文1枚,潘家偉則係在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偽簽「潘明文」之署名後(何光堅則在該收據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名),再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何光堅,容由何光堅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名,而對何光堅行使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並用以表示「BCR Trading」公司之經辦人員潘明文業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350萬元之用意,足生損害於「BCR Trading」公司、「潘明文」及何光堅。嗣因於上開地點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潘家偉,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9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何光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檢察官、被告潘家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家偉於偵訊業已認罪(見偵卷第1 14頁),且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1、39~40、65、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偵卷第4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之蒐證照片、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與LINE暱稱「BCR Trad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臉書暱稱「木木」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M」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2、55~61、63~65、75~77、79~9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施行犯罪所用物品之不知名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40頁),為3人以上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暱稱「木木」、「LM」之女子招募被告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下達指令予被告,且於機場時有不知名男子交付被告施行詐財所需物品,再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訊與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7頁,本院卷第20、4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因被害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潘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之不知名男子等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行詐欺之人與被告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明文」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之「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其上原本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及「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在原已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再偽簽「潘明文」署押,為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再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偽刻「潘明文」印章1顆以及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與「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雖均非被告所為,然既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施行詐術者所為,被告仍當同負其責。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匪少,雖未得逞,然情節仍重;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小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馬幣1,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女兒1名,經濟狀況過得去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且於我國並無住居所,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簽「潘明文」署押1枚,均屬所偽造前揭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即現金1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以及查扣之被告所持高鐵票1張,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前往被害人家中收受被害人交付之350萬元,因認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拿餌鈔給車手確認,確認到一半警察就出現逮捕車手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亦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以就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財未遂之犯行,當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已有洗錢未遂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無線耳機 1個 3 資料夾 1個 4 剪刀 1把 5 釘書機 1個 6 行動電話(被告曾用以聯繫暱稱「LM」、「木木」之女子) 1支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與施詐者聯繫之用) 1支 ㈠廠牌:iPhone XR ㈡外觀:黃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NIKE黑色後背包 1個 9 教戰手冊A4紙 1張 10 原子筆 1支 11 AirTag 1個 12 印章(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潘明文」字樣 13 印泥(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