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金訴-4510-2025031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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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PHOON KAR WAI(潘家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據,經本院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申請短期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密切聯繫,並隨時遭施詐之人監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申請短期入境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隨時有可能逕行離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如未予羈押,則其逃亡、出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及其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並慮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衡以司法執行刑罰權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渠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