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4512-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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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EOW WILS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廖金燕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遂,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 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縱為馬來西亞人士,對於上開各情亦難諉稱不知,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趁來台之際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精靈」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2,900元,經被告供稱為來台旅費,與本案無關(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此2,900元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係準備警方提供之餌鈔誘捕被告(偵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洗錢財物,可認被告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900元 2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425號 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文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SEOW WILSON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SEOW WIL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李雅雯(助理股舞之星)」,向廖金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築夢專案」競標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4次後,廖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海洋環保公園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SEOW WILSON即依「小精靈」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收據,該收據上並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各1枚,SEOW WILSON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周健華」之署名,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取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金燕出示,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健華而欲向廖金燕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廖金燕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弘鼎公司」、「洪嘉聰」及「周健華」。SEOWWILSON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SEOW WILSON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工作證(姓名:「周健華」)1張、I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EOW WILSON坦承依「小精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金燕遭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4、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SEOW WILSO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偽造「弘鼎公司」印文、偽簽「周健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小精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載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嘉聰」之印文各1枚、「周健華」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IPHONE手機、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2900元,依被告所述在本次犯行前已收取過乙次贓款,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