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4513-202503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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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丙○○」印章壹 顆、三星手機壹支、欣星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成年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丙○○每趟面交取款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丙○○即自該時起,與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遭受詐騙1,277萬元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乙○○即配合員警之誘捕,假意承諾詐騙集團繼續交付投資款,且談妥 將於113年10月28日面交投資款300萬元。丙○○即聽從成員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自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先以行動電話下載蓋有「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超商列印前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收據填載金額300萬元,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假冒為「欣星公司」專員身分並提示工作證,向乙○○收取現金300萬元,當場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乙○○持有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丙○○之行動電話1支、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公司工作證、臺灣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及印章l顆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本 件涉及詐欺犯罪並不知情;因為沒有做過業務工作,所以不懂,如果有做過,知道業務面試情形,就會知道本件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123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乙○○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當面將款項陸續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收取款項之人會同時提出工作證並提供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41至44頁)。依被告丙○○113年10月29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對於如何與詐欺集團人員進行接洽、如何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實際出勤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過程、取得款項後如何轉交上手、報酬之計算與收取方式、實際取得之報酬等涉及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均能明確詳細說明(見偵卷第28至33、123至127頁),若非被告真正瞭解其於本案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以及實際擔任詐欺事項之分工事項,實不可能為如此完整之敘述。  ㈡況本件係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當面收取款項 ,隨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是有相關明確事證在卷為憑,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不知收取款項之行為涉及詐欺犯罪,本院為此就相關問題訊問被告如下:問:本件你擔任收款的車手,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上面的人跟我說,一般是二千元至三千元。問:如何區別二千元或三千元的報酬?被告答:要看距離和我的表現情況。問:報酬如何給付予你?被告答:是另外給的,是直接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問:你有把你的郵局帳戶給對方?被告答:有。問:你的帳戶會不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問:提示偵卷第217頁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擔任保全工作一個月多少錢,你回答伍仟元,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因為那時候他一個月只會安排我做5天。問:提示偵卷第126頁筆錄,檢察官問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成功過幾次,你當時回答9次,且都有成功拿到錢,被抓這次是第10次,以前拿到的合計有2萬元,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既然你之前已經有從事同樣工作9次之多,何以在本件偵查及訊問時,卻一再否認就本件涉及詐欺等犯罪有所知情?被告答:因為之前我沒做過業務工作,所以並不知道,是被抓時才知道這是詐騙,才會承認詐騙。問:你在被羈押期間,陸續有警方就其他案件來提訊你,是否如此?被告答:有。問:那些案件都是在本件之前?被告答:是。問:你所涉及的第1件與本件第10件相隔多久?被告答:我是113年10月24日開始做,本件是10月29日。問:所以你在大約5天的時間,總共做了10件,何以之前辯稱你並不知情?如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答: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3頁)。對應被告上開回答內容,以被告所稱本件係其第10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每次實施之方式,均是持根本非其任職公司之識別證,開立非其任職公司名義之收據,收取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再轉交其他不知名之人,而後取得報酬。觀諸整起運作過程,處處充滿詭譎,且均非屬正常之作法,以被告多次身處其中,並一再以此等不合常情之方式,配合指示、完成工作、取得款項、領取報酬,凡此,再再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不知整起過程涉及詐欺犯罪之辯詞,核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被害人乙○○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5至39、45至49、51、53至55、57、61至63、69至73、79、81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69至79、9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接受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人之指示,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0月間至113年10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欣星投資」之收據、「欣星」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欣星投資」、「欣星」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係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先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假冒為「欣星公司」專員身分,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300萬元,當場再交付事先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乙○○持有而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經手人簽章欄蓋有自身之「丙○○」印文及「丙○○」簽名,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至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件為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與刑之減輕之事由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告訴人乙○○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土城中正國中體育班、有考上高中、但只唸了半學期又轉學去半工半讀、之後因為只有體育班成績、高中未畢業、出監後從事熱炒店外場和保全工作、現與爸爸、弟弟、妹妹一起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原約定日薪可獲得2千元至3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然因本件被告係於面交取款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丙○○」之私章1顆(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三星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手機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是上開私章1顆、手機1支、工作證1張,均係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高鐵車票、計程車程車證明,僅為被告搭乘交通工具至案發地點之憑據,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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