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金訴-4521-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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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鄭維謙」、 本案二線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遠宏國際投資」群組,由「陳安娜」向路永慧佯稱可經由「遠宏國際投資」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路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操作上揭假投資APP,並約定以現金面交投資款;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透過通訊軟體收受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識別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後,於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局東山店,以偽造之識別證假冒外務員「陳佑」之身分,向路永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2),,再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嗣路永慧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永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署名「陳佑」識別證及收據照片2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3頁)、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話譯文(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路永慧遭詐欺案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自陳受有3,000元犯罪所得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法律,其處斷刑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⒉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   ⑵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時地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分別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本案二線車手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另有扣案之收據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至63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本案我有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5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上手鄭為謙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由二線車手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及內容 扣案 狀況 備註 1 識別證1張 姓名為「陳佑」,照片為被告李承恩本人。 未扣案 識別證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1張 ⑴出納人員欄位偽造附表二編號1「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個。 ⑵收款單位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1個。 ⑶代表人欄位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1個。 扣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 2、收據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出納人員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收款單位欄位之印文1枚 3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收據(見偵卷第37頁)  代表人欄位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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