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金訴-4525-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6、50848、51408、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王筠茹、張喻晴、王珮潔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諺祥」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游志義」,且接受「游志義」指揮,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洪紹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游志義」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王珮潔與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紹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紹瑋坦承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給「黃諺祥」、「游志義」使用,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找了網路上的貸款公司,才提供3個帳戶並代為領款,我完全相信他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給陌生的他人,並用以做為詐騙附 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後交付給「梁育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筠茹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51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之陳述(偵50848卷第95至9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3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7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41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31286卷第19頁、偵51408卷47頁、偵52072卷第17頁)、告訴人陳怡萱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51至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61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偵3128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喻晴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85至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89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3頁下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97頁)』、告訴人王珮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1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11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5至117及121至157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9頁)』、告訴人陳語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73頁)』、告訴人王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91至19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197至21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17頁右下方至219頁)』、告訴人王珮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1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35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43至263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65頁右上方)』、告訴人胡凱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67至2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2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8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頁左上方)、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至295頁)』、被害人薛皓慶之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0848卷第101至119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0848卷第121頁上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48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48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見偵51408卷第31至3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1408卷第99至10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072卷第93至99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游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至12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工作,曾與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了解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竟於網路上任意搜尋貸款公司資料,且依被告與「游志義」之對話內容所示,在對話上緣一再警示「請留意聊天室中潛在的詐騙行為」,被告竟未無任何查證所聯繫之貸款公司是否合法公司之作為,又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及被害人1人,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但與附表三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他人,上開款項最終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語喬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語喬佯稱欲購買包包,惟因陳語喬未簽訂保障升級致訂單遭凍結,要求陳語喬匯款進行測試,使陳語喬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51408號 2 王筠茹(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向王筠茹佯稱其已中獎,復要求王筠茹會進行資金驗證,使王筠茹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67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7萬元 3 王珮綺(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向王珮綺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驗證失敗,須匯款進行驗證,使王珮綺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 9988元 4 胡凱鈞(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向胡凱鈞佯稱欲購買電吉他,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胡凱鈞匯款進行認證,使胡凱鈞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9982元 5 陳怡萱(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向陳怡萱佯稱其已中獎,需支付運費領取獎品,復要求陳怡萱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使陳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萬1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6、50848、52072號 6 張喻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張喻晴佯稱欲購買娃娃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張喻晴匯款完成認證,使張喻晴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7 王珮潔(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向王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下單付款遭凍結,要求王珮潔匯款開通服務,使王珮潔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66元 8 薛皓慶 於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向薛皓慶佯稱其已中獎,須匯款核實兌換獎金及驗證身分,避免帳戶遭警示,使薛皓慶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 3萬1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王筠茹 洪紹瑋願給付王筠茹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張喻晴 洪紹瑋願給付張喻晴新臺幣3萬3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 王珮潔 洪紹瑋願給付王珮潔新臺幣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