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金訴-4526-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林致廷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蘇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姜凱心,並使用LINE暱稱「Dylan」向姜凱心佯稱可於金牛娛樂網站從事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入李佳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入倪采因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李佳峻、倪采因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入林致廷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即由林致廷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予「蘇崇欽」,林致廷即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以上共犯共同取得向姜凱心詐得之款項,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姜凱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致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3254卷第51至59及61至6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月26日中山字第110000315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日至5月1日止申請語音、網路銀行等資料、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10900號函暨檢附李佳峻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李佳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倪采因之土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倪采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像、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3254卷第77、78至85、87至93、103、105、107至109、119至121及125至130、123、139頁上方、145、146、147、148、149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單上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致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 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凱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匯款55萬元至李佳峻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至倪采因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崇欽」之人、使用LINE暱稱「Dylan」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2月25日入臺中分監執行,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態樣、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廷行為時年齡為31歲青壯,先係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肇致告訴人姜凱心受有55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未婚、與人同居,有子女即將出生、擔任消防水電工作、每天2,200元、每月約4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給對方,原約定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報酬,後來再去幫忙提領款項將之交付對方,但再打電話向對方要錢,就找不到人了,並沒有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土地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