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452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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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巳○○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壬○○、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巳○○(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壬○○、辰○○(2人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分自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參與卯○○(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卓○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壬○○皆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均約明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及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且約明每日報酬為3000元。詎: (一)巳○○、壬○○、辰○○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酉○○(原名吳季儒)、申○○、戊○○、未○○、胡禛元、己○○、午○○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由壬○○、巳○○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巳○○、壬○○因此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辰○○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壬○○、辰○○與卓○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寅○○、癸○○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卓○亮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壬○○、卓○亮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酉○○、申○○、戊○○、未○○、辛○○、己○○、午○○、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方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3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巳○○、壬○○、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一第283至301頁、第323至343頁、第397至403頁,少連偵卷二第627至632頁、第657至600頁、第669至672頁),核與共犯卓○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4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酉○○、申○○、戊○○、未○○、辛○○、己○○、午○○、被害人寅○○、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少連偵卷一第457至481頁、第503至525頁,少連偵卷二第515至519頁、第541至543頁、第575至58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豐后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豐原分行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店監視錄影擷圖、巳○○指認卯○○、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辰○○、巳○○、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壬○○、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亮指認辰○○、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雅珊大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林家儀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郭辰祐東勢厝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華德芯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少連偵卷一第193至211頁、第223頁、第235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9至279頁、第303至321頁、第345至363頁、第373至381頁、第415至423頁、第427至433頁、第447至455頁、第535至538頁、第541至544頁、第555至557頁、第561至565頁、第575至581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壬○○、辰○○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壬○○、辰○○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巳○○、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卓○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巳○○或被告壬○○或共犯卓○亮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巳○○、壬○○、辰○○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巳○○本案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辰○○本案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法論以累犯及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巳○○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巳○○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巳○○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壬○○、辰○○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卓○亮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壬○○、辰○○皆供稱:不知道共犯卓○亮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2人對共犯卓○亮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本案遭 不詳之人行詐後,匯入劉雅珊大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000元,復經被告巳○○於110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轉匯至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2頁),且有上開劉雅珊大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憑,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未○○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皆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分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至少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3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六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巳○○、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日2000元;被 告辰○○報酬則為每日3000元等情,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11頁),依此計算,其3人就本案於110年12月5日之犯行,分別有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巳○○、壬○○、辰○○本案於110年12月6日之犯行,亦應 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然其等於該日均已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詳下述),爰不再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中,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再依「色狼」指示,由被告巳○○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並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中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與同案被告卯○○,由同案被告卯○○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壬○○、辰○○、共犯卓○亮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中,被告辰○○再依「色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共犯卓○亮前往如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壬○○、共犯卓○亮持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中分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對方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被告辰○○,由被告辰○○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壬○○、辰○○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巳○○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丑○○、子○○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85至293頁)。經核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丑○○、子○○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巳○○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二)被告壬○○、辰○○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壬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往提領款項及收水,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丙○○、庚○○、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0、2016號判處罪刑,並分於112年5月22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210至211頁、第295至324頁)。經核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丙○○、庚○○、丁○○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辰○○所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壬○○、辰○○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酉○○(原名吳季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秀泰生活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36分許起,致電酉○○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27分許 【9萬9986元】 林家儀 彰化大竹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及郵局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43分許起,致電申○○對之佯稱:因會計部門遭駭客攻擊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20時4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0時47分許 【4萬200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21時4分許 【99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至善基金會及第一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致電戊○○對之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2萬9985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2萬9936元】 110年12月6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6分許 【1萬元】 4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凱薩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致電未○○對之佯稱:因訂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3分許 【1萬3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5分許 【2萬1234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51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轉匯至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嗣於同日 17時59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5123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50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分許起,致電辛○○對之佯稱:因系統誤設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4分許 【9000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員工,於110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起,致電己○○對之佯稱:因錯誤設定成團講,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8時52分許 【6138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1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138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57分許 【6000元】 110年12月5日 19時2分許 【400元】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起,致電午○○對之佯稱:因結帳時誤設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9分許 【1萬8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8 不詳 起訴書附表1之1另記載右列提領情形,然該等提領之款項應係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匯入,且匯入原因不詳,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贅載,應予刪除) 110年12月5日 21時6分許 【2萬121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21時10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寅○○(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起,致電寅○○對之佯稱:因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9時49分許 【9萬9976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111號)萊爾富超商原成門市 110年12月6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3分許 【2萬3123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18分許 【3000元】 2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環球購物中心人員及銀行業者,於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癸○○對之佯稱:因誤刷信用卡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20時21分許 【2萬6039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6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丑○○(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迪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起,致電丑○○對之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0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2分許 【9001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3分許 【1000元】 2 子○○(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果然匯人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36分許起,致電子○○對之佯稱:因公司網站被駭客入侵,誤植購買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6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9分許 【89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13分許起,致電丙○○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4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 110年12月6日 16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6日 16時46分許 【3萬元】 2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起,致電庚○○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48分許 【656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0分許 【4108元】 3 丁○○(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起,致電丁○○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53分許 【3萬9123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9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原區農會三豐延伸櫃檯 附表五: 卷證: ㈠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7至2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3至26之1頁) ㈡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1至3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41至43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5至63頁)  ⒉戊○○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65至69頁) ㈣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1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65至26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65頁) ㈦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85至59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603頁) ㈧被害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28至334頁、第545至55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336至337頁、第561至563頁) ㈨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43至355頁、第521至53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57頁、第53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酉○○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申○○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戊○○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未○○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辛○○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己○○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7(午○○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寅○○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癸○○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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