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4533-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2 、5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0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6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Telegram暱稱「老闆」、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 月間透過臉書、LINE向戊○○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19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起訴書記載為興臨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後,丁○○即依「老闆」所為通知前往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並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復於不詳時地將此包裹以不詳方式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後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子○○、庚○○、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辛○○、己○○、癸○○、乙○○、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如附表二、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丁○○收到「老闆」所為通知,旋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款(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戊○○、丙○○、子○○、庚○○、甲○○、辛○○、己○○、癸○○、乙○ ○、丑○○(以下合稱戊○○等10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老闆」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詐騙被害人,「老闆」叫我去領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完全參與,另外包裹裡面有時候不是裝金融卡,有時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⒈告訴人戊○○與某人聯繫後,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2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後,被告即接獲「老闆」之通知,而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之包裹,並依「老闆」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包裹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6489 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55692 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配送狀態追蹤貨件明細、「伊莫」之臉書主頁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偵55692 卷第61至69、73、75至83頁);而告訴人丙○○、子○○、庚○○、甲○○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因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丙○○、子○○、庚○○、甲○○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子○○、庚○○、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692 卷第43至44、45至47、49至55、57至59頁),且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金融陳專員」之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轉帳截圖、「黃會計」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庚○○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星展金融楊經辦」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照片、萊爾富國際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等附卷為憑(偵55692 卷第29至31 、89、101 至105 、107 、109 、111 至121 、127 、129 、130 至147 、148 、149 至151 、153 至160、165 至166 、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提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門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被告觀看時,被告即坦承領取包裹者係其本人(偵55692 卷第34頁),並供稱:「老闆」指示我去領取包裹,將領取包裹的郵資及薪資報帳後,「老闆」會給我地標,我自己去拿車資、費用,我不清楚「老闆」的姓名、年籍資料,沒見過「老闆」,我們都用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知道我領的包裹是詐騙所得之物品,也知道協助提領包裹而獲取被害人的金融卡亦為犯罪行為等語(偵55692 卷第35至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時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時候是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大部分收到的都是金融卡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被告按照「老闆」所為通知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前,業已依「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5 日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且告訴人辛○○、己○○、癸○○、乙○○、丑○○因受騙,而依指示各自於113 年8 月5 日轉匯款項不久(詳附表二、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被告旋即聽從「老闆」之指令提款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老闆」叫我去一個地點拿金融卡,再依照指示去提款,最後將金融卡、提領到的錢一起裝入紙袋內放在指定處所,並拿東西壓著紙袋就離開現場,提領的時間及地點,都是「老闆」指示我找附近的ATM 地點,至於時間要等「老闆」的指示等語在卷(偵56489 卷第41、42頁)。準此,被告當知「老闆」應係刻意不與其碰面,乃以此種迂迴方式命被告拿取金融卡以提領詐欺贓款、繳回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並由告訴人辛○○、己○○、癸○○、乙○○、丑○○轉匯款項後,「老闆」就能立刻指示被告提款以言,自係另有他人負責施用詐術,再由「老闆」視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情形,而機動性地命被告予以提領,故被告對於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要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嗣後再依「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領取包裹時,當知包裹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亦有3 人以上,否則「老闆」大可自行領取包裹,實毋庸為此付款予被告,而讓被告出面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他人。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聲稱警方所提示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之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中領取包裹者並非自己云云(偵55692 卷第191 、192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跟「老闆」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包裹裡面有時候不是裝金融卡,有時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8 、110 頁),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⒊又按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闆」的Telegram帳號為何,我是於113 年7 月底在小雞上工APP 上填寫徵才資料,並請我下載Telegram後,「老闆」就將我加入為好友,「老闆」沒有詳細說明工作流程、內容、薪資計算方式,只跟我說聽從他的指示操作,以及說只是做外務工作等語(偵55692 卷第35、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他也沒說他住哪裡,「老闆」只跟我說是做業務,沒有說公司地址為何,我只有跟「老闆」講過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與「老闆」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無互信基礎,且「老闆」有意隱瞞真實身分、實際工作內容不明,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若謂被告對此毫無懷疑,要難置信。況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特地付費委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更增加不必要之花費,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時候是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老闆」有時候叫我領完包裹之後,叫我將包裹寄出去,有時候是將包裹寄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明瞭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門市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係詐騙他人所得一節,業認定如前,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老闆」命其領取包裹係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令其將包裹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係欲利用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犯行?再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代為將包裹轉交他人、轉寄他處,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於被告與「老闆」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老闆」本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或以宅配方式將包裹寄至指定處所,卻允諾支付報酬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領取包裹,而不擔心被告損壞、侵吞包裹或認情況有異將包裹交給警方處理,可認被告實已知悉「老闆」之犯罪計畫,復配合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至為攸關,領取包裹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店員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佐以,被告前有聽從「老闆」所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經驗,及被告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老闆」所為指示交予他人後,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騙即於該日下午各自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凡此均足徵明被告領取包裹時即知其內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騙而來,且「老闆」欲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其餘詐欺、洗錢犯行,否則「老闆」自不可能讓從未謀面之被告進行領取並交付包裹一事,而承擔對告訴人丙○○、子○○、庚○○、甲○○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幫詐騙集圑領取包裹,是因為 缺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偵55692 卷第37頁),堪認被告為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乃於明知包裹內裝有他人因受騙而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老闆」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再交給某不詳之人,係為掩飾幕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身分,進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況下乃聽命行事,其後「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裹內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收受及提領受騙者所轉匯之款項。職此,就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騙遂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其後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一事,除彰顯被告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舉,係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亦顯示在被告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由被告配合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實乃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老闆」叫我去領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完全參與也不清楚,我領「老闆」的薪水,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8 、111 頁),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56489 卷第37至45、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93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癸○○、乙○○、丑○○、證人即辛○○之配偶卓碧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489 卷第65至66、78至79、94至95、106 至107 、126 至128 、157 至163 頁),並有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郭冠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截圖、圈存止扣資料、「高麗菜風神」之記事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丑○○之手寫資料等在卷可稽(偵56489 卷第25、27、29至30、35、49至58、67至68、69、82、97至99、100 、110 、111 至113 、114 、123、135 、136 至138 、139 至140 、141 、165 、167 、169 、171 、173 、177 至185 、187 至 19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等10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包裹之「老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即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且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子○○雖有數次轉帳之舉,及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子○○所轉帳之款項,且被告就告訴人辛○○、己○○、癸○○所轉帳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子○○、辛○○、己○○、癸○○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子○○、辛○○、己○○、癸○○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子○○、辛○○、己○○、癸○○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老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老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就上開犯行均未獲取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戊○○等10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然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部分,於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於量刑上當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10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而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可認該1000元乃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依卷內事證觀之,無以認定被告有因該等犯行取得犯罪利得,且被告未因從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後(詳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有交給被告,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後,被告即依「老闆」之通知,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不詳時地將此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檢察官誤載為「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致其寄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事由,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何人所申辦,祇須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即可明瞭,亦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進行相關調查、沒收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1秒轉帳1萬元 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59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子○○誆稱金流信用額度不足,需美化金流以利核貸,並需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驗證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遭不詳之人登入網銀,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26秒轉帳4萬8000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59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5分43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45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1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2分25秒提款1萬3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庚○○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購買保險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0分16秒轉帳1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47分1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18秒轉帳1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2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1萬5000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5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辛○○誆稱為辛○○之外甥,並表示欲向辛○○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22秒匯款10萬元 郭冠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19秒提款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59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1分40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2分17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9秒提款1萬99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7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己○○之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8分42秒轉帳3萬元 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0分57秒提款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4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8 至 9 ︶ 癸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癸○○誆稱為癸○○之姊夫,並表示欲向癸○○借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44秒轉帳5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4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2分37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分24秒提款2萬元 3 ︵ 起 訴 書 附表 二 編 號 10 ︶ 乙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為乙○○之友人,並表示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9分45秒匯款1萬元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36分24秒提款1萬元 后里郵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1 ︶ 丑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丑○○誆稱其貸款通過,惟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27秒匯款1萬元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8分4秒提款1萬元 統一超商新麗寶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