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金訴-4537-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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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I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I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INDRIANI為印尼籍移工,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18時許至110年1月6日13時1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在我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INDRIANI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INDRIA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09年12月30日從彰化火車站往鹿港搭乘計程車的途中,遺失包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健保卡、手機、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當時是將這些物品放在行李箱內的化妝包,行李箱放在計程車的後車廂內,我下車後忘記把行李箱拿下來,車子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如果報警也會被抓云云(見本院卷第25、70、74頁)。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承顯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主頁、大頭貼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照片、轉帳明細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把紙條放在手機保護殼裡面云云。惟其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080885(按即西元1985年8月8日)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於紙條而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徒增遺失金融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更遑論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金融帳戶前,每月均多次頻繁提款或轉帳使用,益見其並無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之必要,所辯更難採信。況衡以金融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且金融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處,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被告事後亦未曾掛失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早於107年4月23日抵台並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多年,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為逃逸失聯多年之移工,於逃逸失聯後不久旋即犯下本案,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已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都是在工地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失聯多年,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徐承顯 110年2月3日 2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以電子信箱暱稱「DHL Express delivery」,向被害人佯稱:要送車輛等禮物給被害人,但被害人須先支付海關關稅及延誤費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 19時45分許 8萬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 SEEPOO SUCHAT 110年1月19日 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oonah Garden」在通訊軟體「HANGOUT」上與被害人交友聊天,並對被害人佯稱:目前在阿富汗當軍人,要寄一筆錢給被害人,但因該筆錢寄來臺灣時被海關查扣,需被害人幫忙支付稅金才能取走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3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年1月24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4日 18時42分許 1萬1,400元 110年1月3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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