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金訴-4540-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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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香港抵達臺灣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交款項。丙○○即依「(泡泡符號)」、「(蝴蝶符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先取得不詳之人所製作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又於同日(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均佯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家偉」名義,向乙○○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均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關長華」、(經手人「陳家偉」印文)接續交予乙○○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47至151、185至189頁、本院4540號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3、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3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13、117至127、131至133、137、 206至2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取款犯行,並表示「我承認。我認罪。」(見偵卷第151頁),偵訊筆錄雖未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 146萬7000元,因被告表示需親自返回香港處理遺產等事宜 後始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被告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國司法秩序,且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告訴人本件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至今仍稱是被朋友騙才來臺工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2份保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跟其一樣罹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小孩目前仰賴老婆在麥當勞工作及跟朋友借錢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11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可以拿提領金額的0.2%,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8日收款後,另案於113年1月11日欲收款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自113年1月11日羈押迄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