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54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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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芃 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盧李維」、「胡家偉」、其他姓名及年籍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盧李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並誆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資料外洩,金錢上可能有問題,會協助詢問金管會,且宜蘭、高雄均有帳戶遭盜用或凍結,已有數名被害人提告,此案件已移送高雄地檢署調查云云,又佯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聲稱:丁○○涉嫌詐騙案件,因未到地檢署,須找警官擔保後,始能分案調查其金流係正當所得,且須交款予他們去找嫌疑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 2 「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41萬3000元後,即於約定之時、地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人。而丙○○接獲「盧李維」之通知,即在某處便利商店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交付予丁○○,而對丁○○行使之,丁○○誤信丙○○係檢察署所派人員,乃先後將現金39萬4000元、41萬3000元交予丙○○。其後丙○○再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39萬4000元、41萬3000元交給「盧李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丙○○、「盧李維」、「胡家偉」、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於113 年2月22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胡家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並誆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資料外洩,金錢上可能有問題,會協助詢問金管會,且宜蘭、高雄均有帳戶遭盜用或凍結,已有數名被害人提告,此案件已移送高雄地檢署調查云云,又佯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聲稱:丁○○涉嫌詐騙案件,因未到地檢署,須找警官擔保後,始能分案調查其金流係正當所得,且須交款予他們去找嫌疑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提款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45萬6000元後,即於約定之時、地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人。而甲○接獲「胡家偉」之通知,即前往某處便利商店廁所拿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裝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並於附表一編號3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付予丁○○,而對丁○○行使之,丁○○誤信甲○係檢察署所派人員,乃將現金45萬6000元交予甲○。其後甲○再將所收取之現金45萬6000元放在前開便利商店廁所內,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甲○則因前揭收款、交款行為而獲得2000元報酬。 三、嗣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牛皮紙袋、信封等物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203至210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1、61至69、271至27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177 至184 、193 至199、203 至210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41、61至69、101至104 、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177 至184、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其中被告甲○、告訴人所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告訴人與暱稱「吳文正」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吳文正」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函檢送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29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05 至108 、109 、111 、121 、125 、129 、135 至143 、144 、145 至146 、147 、149 、151 、153、155 、157 、159 、163 至169 、181 至194 、197 至241 頁,本院卷第39至41、119 至121 頁);復有被告甲○所有SAMSUNG手機(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分別指示被告丙○○、甲○取款之「盧李維」、「胡家偉」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盧李維」,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丙○○、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交出該等詐欺贓款,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丙○○、甲○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第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之名義製作,而「高雄地檢署」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簡稱,該署雖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並相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乃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分別經被告丙○○、甲○取得後,即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六、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且該文書上「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條戳,乃代替簽名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故僅係偽造之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丙○○、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所載「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等 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被告丙○○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行為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丙○○、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甲○。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聯繫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稱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丙○○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被告丙○○雖有向告訴人拿取2 次詐欺贓款(詳附表一編號 1 、2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現金,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後,被告丙○○、甲○進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就此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其等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各自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收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各依前揭方式使犯罪所得最終回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足認被告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準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盧李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胡家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另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丙○○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甲○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甲○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丙○○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言有獲得2000元不法所得(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2頁),惟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丙○○、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 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丙○○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丙○○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向告訴 人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甲○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年, 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丙○○、甲○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其無調解之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丙○○、甲○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丙○○、甲○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八㈡」所載),故被告丙○○、甲○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159 至163 頁);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2、2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手機(含SIM 卡)1 支乃被告甲○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然該手機業經前案執行沒收完畢,此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是無須於本案諭知沒收該手機。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71 、197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98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丙○○、甲○已各自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丙○○、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丙○○、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取款時間與金額 取款地點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提領3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之期間內某時許收取39萬4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提領41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收取41萬3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提領45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收取45萬6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印文、公印文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牛皮紙袋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1 、214 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信封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5 、222 頁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牛皮紙袋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9 、2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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