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金訴-4549-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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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81、5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言明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庚○○即與「ELISH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戊○○、丁○○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庚○○依「ELISH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領取,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己○○、丙○○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丁○○得悉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938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15頁,偵59730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9381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2頁,偵59730號卷第32至33頁、第53至75頁),並有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K0000000,取貨門市:新繼光)、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0○0○○○○○○0○○○○○○○○○路○○○○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K0000000)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超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取貨門市:聯華)、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投資匯款(含出金)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出金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9381號卷第29至52頁、第67至75頁、第87至108頁,偵597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第47至51頁、第7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已經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憑,就此部分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訴人戊○○、丁○○等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另告訴人己○○、丙○○等則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此部分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對之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9日 10時38分許 張蘇明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10月11日 9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一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己○○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見及抽獎活動,經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抽中頭獎,並佯稱: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1分許 9萬9983元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1萬5203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5分許 1萬6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6分許 7102元 同上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須提供帳戶作為匯入5萬元美金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9月24日 21時36分許 丁○○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9月27日 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丙○○於113年7月7日某時,觀覽刊登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使用永財投資APP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19分許 4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9時20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一(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