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4553-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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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郭台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陳天皇(Telegram暱稱「ABC」)、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周柏宏(Telegram暱稱「方法」)【上開陳天皇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吳文堯(暱稱「大富翁」,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林翌群、莊柏宇(暱稱「財神爺」,林翌群及莊柏宇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少年陳○丞(Telegram暱稱「香菇」,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貝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工作,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陳天皇、吳沂昌、周柏宏、吳文堯、林翌群、莊柏宇、少年陳○丞、暱稱「貝才」、「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投資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人自稱是永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吳文堯則在附近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陳天皇、周柏宏、吳沂昌、林漢、莊柏宇、吳智 恩均自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天皇再應徵吳文堯加入該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等工作,渠等因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操作「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要求乙○○於112年6月13日交付投資款,周柏宏、吳沂昌於當日上午在Telegram群組「中部好累」、「高雄衝鋒隊」中指示被告及陳天皇、莊柏宇、吳文堯、陳○丞等人前往收款,由陳天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莊柏宇、被告、吳文堯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後,推由吳文堯、 少年陳○丞下車向乙○○收款,其餘人員則由陳天皇載往附近停車場等候。嗣少年陳○丞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款項45萬元後,旋即轉交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33、32404、39795、41672、4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嗣改分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且目前尚未終結,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天皇、 吳沂昌、 周柏宏、吳文堯等人,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某日起,向告訴人乙○○訛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某時,經吳沂昌接受「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再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推由少年陳○丞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後,再轉交吳文堯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緝18字第11391602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