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4559-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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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易龍、鍾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 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並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金錢交易等,我也是被陳芷晴及張瑞鵬聯手欺騙,說要幫我升等外匯帳戶,此筆款項才能進來,我誤信對方,才會這樣。她說要來台灣設立醫美分公司,過來需要一些費用、生財設備等,所以要匯款項至我帳戶,所以她說第一筆3月8日匯港元20萬元,3月22日又匯一筆港元50萬元,但這兩筆都沒有實際匯到我帳戶內,她只是謊稱有匯進來,說我沒辦法入帳,叫我要跟張瑞鵬聯繫,幫我開通外匯帳號,款項才能入我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後,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龍(見偵39945卷第87-9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妤(見偵39945卷第45-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欣妤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51-60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945卷第61-64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45卷第65-78頁)、告訴人楊易龍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91-94、99-101頁)、被告陳俊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45卷第103-105頁)、被告陳俊錡113年9月16日答辯狀(見偵39945卷第171-181頁)提出之:①證物一: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183頁)②證物二:被告親寫「自白書」(見偵39945卷第185-191頁)③證物三: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港幣20萬元匯款單(見偵39945卷第205頁)④證物四: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港幣50萬元匯款單(見偵39945卷第207頁)⑤證物五:被告與所謂外匯專用戶專員「張瑞鵬」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9945卷第209-235頁)⑥證物六:超商託寄收據(見偵39945卷第217頁)、被告陳俊錡113年10月14日答辯續一狀(見偵39945卷第237-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網友,自稱住在 香港,我跟她聊了一陣子後,他說想來台灣投資醫美開分公司,對方說想要匯1筆錢進來台灣我的帳戶,到時候作為使用,但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所以錢沒辦法進到我的帳戶對方就介紹給我一個專員,叫我跟他聯繫,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帳號,越多越好,說要幫我做開通外匯往來,我聽從對方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及台中商銀的提款卡卡片於113年3月10日左右寄給對方,過了半個月後我到銀行刷簿子發現有不明金額進出,我察覺不對勁,後來我就到東山派出所報案等語錄(見偵39945卷第17-2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另補充是用交貨便將帳戶寄給前述專員「張瑞鵬」,女網友叫「陳芷晴」等語(見偵39945卷第113-115頁)。  ⒊惟查,被告辯稱遭女網友「陳芷晴」、專員「張瑞鵬」所騙 等情,然被告自承詐騙過程相關對話均已經刪除,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雖有提出與「張瑞鵬」之部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但此對話紀錄已經是被告交付帳戶後(113年3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被告向「張瑞鵬」反應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求「張瑞鵬」返還。被告另提出其與「陽仔」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似為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偵查庭前,要求友人將先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被告雖稱之前要跟陽仔借10萬元,陽仔曾說被告可能遇上詐騙集團,因已經刪除對話紀錄,要求陽仔提供先前之截圖,內容雖大致與被告所辯稱有女生邀約其投資醫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63頁),但上開對話缺乏對話日期,又是被告在得知要開偵查庭後臨時要求友人提供之內容,具有目的性,原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內容是否屬實,存有疑問。何況縱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所辯解之遭詐騙經過屬實,但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女網友「陳芷晴」、專員「張瑞鵬」,何以素未謀面之人會邀約被告參與醫美投資,更稱要匯入20萬、50萬元之港元予被告(被告雖有提供港元之匯款單<偵卷第139、1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從未拿到錢,是以此一匯款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實不合理,縱若有港元要匯予被告,要開通外匯權限,常理而言也應向銀行臨櫃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辦理,豈會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身份均不詳之專員「張瑞鵬」之方式?另依被告提供其與「陽仔」之對話,被告曾提及「陽仔」原先就告知被告可能遇上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57頁),偵查中被告也稱我知道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但辯稱是遭設計(見偵卷第114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主張與本案情節 相似,均為他人以從事醫美業要匯款予被告之詐術,該案判決無罪等語,但另案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同,自無從以他案情節相似即拘束本案,且依被告提供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另案被告尚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及存有該對話紀錄之手機供法院審理時參酌,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本案被告自承早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釋明其所言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另案判決書內容主張應為無罪判決,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俊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確有取得「陳芷晴」宣稱之港元20萬元、50萬元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易龍 假電商投資 113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2 鍾欣妤 假股票投資 113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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