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4570-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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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德慶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德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案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張德慶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及該帳戶內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鄂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4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經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並由員警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二 現金(新臺幣)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