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訴-4577-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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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 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湘幃遭詐騙此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湘幃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黃鈺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黃鈺婷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約定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陳嘉偉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鈺婷、陳嘉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鈺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鈺婷並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林湘幃佯稱: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收款200萬元。黃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嗣黃鈺婷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佯稱:其係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湘幃之權益(黃鈺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嘉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款項。待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黃鈺婷、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林湘幃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發還林湘幃。 二、案經林湘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及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偉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黃鈺婷固坦承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鈺婷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鈺婷係因在網路上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小杰」表示,要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黃鈺婷,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投資之金錢,被告黃鈺婷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被告黃鈺婷工作14天,「小杰」等人即可幫被告黃鈺婷處理帳戶問題,被告黃鈺婷信以為真,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受指揮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112、121至125、368、370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告訴人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97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至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院資料卷)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嘉偉於查中自陳: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嘉偉之本案犯行核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嘉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黃鈺婷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 任技術員之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黃鈺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⒉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am(俗稱 飛機)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過面。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記錄,可以去幫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印,因沒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371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黃鈺婷前揭所稱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 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資料卷)。且被告黃鈺婷所稱係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其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第243頁)。然依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其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則被告黃鈺婷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被告黃鈺婷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⑵被告黃鈺婷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不知道Tel 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且自行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持之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使用,則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之人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數張、不同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持之向他人收款。  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小杰」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示收款,對於Telegram群組內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林湘幃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負責依「葉一芳」、「啊瀚」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被告陳嘉偉負責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取款,核其等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自陳: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9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與我一對一通話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另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自陳: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黃鈺婷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陳嘉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威利旺卡」、「阿偉」。堪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持以出示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黃鈺婷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黃鈺婷已有與Telegram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被告陳嘉偉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鈺婷已參與「葉一芳」、「啊瀚」等人所組成;被告陳嘉偉已參與「威利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嘉偉自白、被告黃鈺婷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婷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印「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黃鈺婷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湘幃出示以行使之,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鈺婷前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嘉偉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鈺婷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加入詐欺 集團,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黃鈺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黃鈺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陳嘉偉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嘉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偉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陳嘉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陳嘉偉前於113年1月間另案涉嫌詐欺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黃鈺婷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陳嘉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嘉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湘幃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371頁)、被告黃鈺婷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鈺婷本案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00萬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幃之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婷所有,其 中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2張,其中一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鈺婷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鈺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9 萬元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0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監控,告訴人林湘幃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黃鈺婷,被告黃鈺婷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嘉偉亦在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湘幃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交與被告黃鈺婷,是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湘幃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2人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2人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著手一般洗錢行為,因告訴人林湘幃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嘉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   被告陳嘉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鈺婷有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告訴人林湘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監控車手,本案係第一次監控被告黃鈺婷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69頁),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42頁、本院資料卷),其2人並無在同一群組中,又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則被告陳嘉偉雖與被告黃鈺婷在同一詐欺集團中,但係依不同上手指示分別擔任不同工作,而被告陳嘉偉固有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被告陳嘉偉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偉有參與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或就被告黃鈺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幃係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方式犯之有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嘉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警方已取回(見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黃鈺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陳嘉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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