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金訴-4579-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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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太」、「USD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乙○○於113年8月27日點進上開社交軟體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即以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集中投資之方式,購買便宜的股票,保障若有虧損,會有補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乙○○再投資50萬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0萬元。丙○○則依「USDT」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地點,拿取裝有iPhone SE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刻之「陳昱凱」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黑色包包,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冒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名義偽造富爾世公司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文1枚)、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編號218「陳昱凱」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昱凱」印文1枚及偽簽「陳昱凱」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富爾世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佯裝為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陳昱凱」,待乙○○交付50萬元款項時,丙○○再交付上開收據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富爾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凱之公共信用權益。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第26、108至10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趙露思」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7至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阿太」、「USDT」沒有跟我說他 們是如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太」、「USDT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9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2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1,2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09、1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私章 個 1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2 均蓋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陳昱凱」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昱凱」署押1枚 4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