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金訴-4583-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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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5 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少年黃○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收集帳戶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至61、6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隨機發送廣告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被告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非法收集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非法收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志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黃○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 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台灣之星預 付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第8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事事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擔任「控車」角色,聽從其上手「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之指示,監控並駕車搭載取簿手黃○志(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假求職廣 告,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廣告及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2樓3號之置物櫃內,得手後,再指派不詳之人取走前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並於112年8月7日11時20分許,丙○○假意聽從詐團指示,將其申設之另一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前揭詐團指示之位置。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某時,乙○○接獲詐團上手通知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志至前揭地點領取丙○○放置之提款卡包裹,而於黃○志領取上開包裹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黃○志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帶領警方至家樂福豐原店周邊,因而發現正在等待黃○志之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乙○○持有之「APPLE IPHONE 13 PRO 黑」1支、「預付卡」2張、以及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黃○志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黃○志至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接應同案少年黃○志之密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收集帳戶罪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志、「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收集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志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