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4586-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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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昌禪」、「清穆」及「拔草測風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羿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囿 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瀏覽後,將「楊宜婷(高級助教)」加為好友,「楊宜婷(高級助教)」將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官網邀陳囿萁加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囿萁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鄭彥峰」識別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囿萁見面,向陳囿萁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囿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蓋印於存款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囿萁以行使,以表彰「鄭彥峰」所任職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囿萁所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鄭彥峰」。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轉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翠 娟瀏覽後加入「點金股手集中營」LINE群組,於113年8月中將暱稱「陳依琪」之人加為好友,該人提供網頁連結稱可加入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翠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沙鹿門市外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eToro」員工「鄭彥峰」識別證,佯為上開公司之外務經理「鄭彥峰」,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翠娟見面,向陳翠娟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翠娟收取2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蓋印於存款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翠娟以行使,以表彰「鄭彥峰」所任職之「eToro」公司已收受陳翠娟所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eToro」公司及「鄭彥峰」。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轉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因陳囿萁與陳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2人係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金管會」名義,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另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右上角有1符號下方記載「金管會」之字樣,惟該存款憑證上無與金管會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金管會相關之內容,由形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第2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行使之文書難認屬公文書,且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禪」、「清穆」、「拔草測風向」 、「楊宜婷」、「陳依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為本案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彥峰」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3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陳文信」、「黃凱」、「鄭彥峰」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因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被告陳稱該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   113.09.12警詢(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113.08.29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3.08.29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543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頁)  2.【陳翠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陳囿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4.翻拍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識別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偵卷第39頁、第41頁)(同卷第13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拍照擷圖(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陳翠娟(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陳囿萁(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證片(偵卷第81頁至第9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269號鑑定書(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鑑定人結文第109頁)  11.陳囿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12.陳囿萁提供投資App畫面擷圖(偵卷第151頁)  1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杜冠宏轉帳存入5000元】(偵卷第153頁) 3 《扣案物》 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鄭彥峰】 ②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李嘉誠】 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鄭彥峰】 ④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陳郁霖】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趙羿全   113.10.15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4.02.0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114.02.04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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