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4588-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蒼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蒼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 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前,各向被害人郭佳薇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蒼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後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蒼富上開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4分許,以李蒼富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cfu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藉此購得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李蒼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6733卷第23至25、27至29頁),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有為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郭佳薇及鍾瑞梵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佳薇、被害人鍾瑞梵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前,各向告訴人郭佳薇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購虛擬貨幣,有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6733卷第31至41頁),故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超商代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訂單量(USDT) 卷證出處 1 郭佳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蒼富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郭佳薇瀏覽後即點擊廣告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佳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李蒼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華文店(00000000000000EE) 2萬元 618.2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薇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郭佳薇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79至89頁) 3.郭佳薇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帳號首頁截圖、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ATM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91至105頁) 4.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31至41頁) 5.李蒼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43至49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02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用戶登入歷程(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125至129頁)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南華文店(00000000000000CB) 1萬元 309.04 2 鍾瑞梵(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蒼富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鍾瑞梵瀏覽後即點擊連結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並要其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鍾瑞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李蒼富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5時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縣屏瑋店(000000000000C29A) 3千元 92.81 1.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梵警詢陳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23至25頁) 2.被害人鍾瑞梵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51至55頁) 3.鍾瑞梵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57至77頁) 4.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31至41頁) 5.李蒼富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43至49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02號函暨檢附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用戶登入歷程(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125至12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