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