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4598-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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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彥良、林晁年、 黃成業及自稱「楊子健」、「林耀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丁○○加入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以此方式賺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不法所得。緣本案詐團中不詳成員先自113年7月底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丙○○於113年7月底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處,前後13次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155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此部分非由丁○○收取,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後丙○○發覺遭騙,並於同年11月4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後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要求丙○○於同年11月5日再「儲值」6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即指派丁○○前往向丙○○收取贓款,丁○○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證件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楊子健」,由「楊子健」將丁○○之照片合成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上,「楊子健」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由丁○○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後(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原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非丁○○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蓋印並簽署自己姓名,以表示萬圳光公司員工丁○○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丁○○依指示復於上開時間,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出示與丙○○觀看,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並向丙○○收取50萬元鈔票(丙○○配合警方誘捕預先準備之餌鈔,業已發還),丁○○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61、74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1、75至7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陳,分別有與「楊子健」、「林耀賢」通過電話,確定為不同人,本案與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為同一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6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楊子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 告訴人早已發覺異樣,假意配合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受「楊子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原定至「楊子健」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目的在於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彥良、林晁年、黃成業、「楊子 健」、「林耀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又自陳因本案受有3,000元交通費,屬於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又因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由本院依法處理,民事求償部分會再考慮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工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自應認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照片1張 4 「丁○○」印章1個 5 無線耳機1個 6 資料夾1個 7 尺1支 8 印台1個 9 美工刀1支 10 筆2支 11 背板1個 12 修正帶1個 13 高鐵票1張 14 餌鈔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15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48號卷(下稱偵字第5524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5248號卷第53至54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3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偵字第55248號卷第81至93頁 3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1至105頁 4 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5至107頁 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7頁 6 本案詐團成員「楊子健」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09至129頁 7 本案詐團成員「林耀賢」與被告之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31至145頁 8 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7頁 9 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之網頁及LINE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49至151頁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3頁 11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155至159頁 12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等起訴書(被告:丁○○…等、俺由:詐欺等)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3至205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33號鑑定書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09至233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09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5至236頁 15 偽造工作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39至243、267頁 16 扣案印章等…物品照片 偵字第55248號卷第245至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