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460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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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92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甲○○(原名任益民,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明知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丁○○、甲○○自斯時起與「蕭承彥」、「李曉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向邱劭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公訴)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甲○○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另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甲○○所申辦之帳戶內,甲○○即依丁○○之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友人李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據甲○○所言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甲○○,除該筆1 萬元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甲○○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丁○○,丁○○再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邱劭暐、被告甲○○借用帳戶,也不認識邱劭暐、沒有指示被告甲○○去領錢、轉匯款項,我跟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他才會將事情推到我身上,我猜想可能是宋禹逸後來有跟被告甲○○達成什麼協議,請被告甲○○後面全部都說是我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李憲助、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蕭承彥」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597 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90、91至94、95至106 、126 至127 、130至131 、132 、133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偵卷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0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另案被告邱劭暐、被告甲○○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甲○○即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證人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證人李憲助還款予證人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案外人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而後證人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被告甲○○,除該筆1 萬元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被告甲○○將其提領之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李憲助、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至13、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蕭承彥」之LINE主頁截圖、「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90、91至94、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有關證人甲○○如何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給被告丁○○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述明確。而就證人甲○○如何認識被告丁○○、出借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予被告丁○○以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丁○○是在111 年5 、6 月在述夏汽車旅館認識的,並於111 年7 、8 月間開始幫被告丁○○工作,擔任被告丁○○的司機載送他與他老婆,那時候被告丁○○跟我說他是在做幣商,實際上是在收簿子,我幫他做到112 年2 月底結束,我那時候有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拿給被告丁○○做洗錢的3 車、4 車使用,我去幫被告丁○○交收收簿款項跟收虛擬貨幣兌現的款項,我負責把錢拿給人頭,我有拿簿子給被告丁○○他們操作,並幫他們領錢,也有擔任收簿的工作,但就是去交現金給對方,就我提供3 車、4 車給被告丁○○使用的部分,就是幫他提領現金,再到被告丁○○的住處交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我是參加什麼集團、不清楚詐騙集團有誰,我是直接對被告丁○○,我們是一對一,我於111 年6 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有時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比較大,他又問我其他的帳戶,但主要以一銀帳戶為主,另外兩本就是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我是租自己的簿子給被告丁○○,然後再依被告丁○○的指示從我的簿子領錢出來給他,提領後的款項我是交給被告丁○○,提領完不一定馬上給他,有時候會在我車上留一段時間,但不久後,就會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交給他,當時我在做汽車旅館的主管,被告丁○○有來住,另外一個同事認識被告丁○○,才介紹給我認識,被告丁○○當時有問我同事要不要租簿子給他,我同事拒絕,被告丁○○才跑來問我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偵卷第54、57、58、61頁)。綜參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借給被告丁○○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予以提領後,即將詐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予被告丁○○,則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就認識被告丁○○之過程、出借帳戶緣由、提領與交款情形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佐以,證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稱: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拍攝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丁○○,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當時被告丁○○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公司需要資金做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會拍給他,並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借給他匯款,他就跟我說等錢匯入後要我提領出來,被告丁○○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去ATM 做無卡存款,中信帳戶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有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是提領都是我本人提領的,而合庫帳戶的轉帳是我操作的,是被告丁○○要我幫他轉帳,也是我提領的,他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再去ATM 做無卡存款等語(警卷第34、37至41頁),於偵訊時所證:我於4、5 年前在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丁○○,之前有跟他一起唱過歌、見過一次面,有一次他說要轉錢給我,他說快過年了、公司的錢要拿出來,我就說公司不是會有自己的帳戶,被告丁○○說他們做幣商,就要跟自己周圍的朋友借帳戶,他說他要將錢匯給我,我才拍中信帳戶的卡號給他,卡號上面有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合庫帳戶都是我提領、轉帳,中信帳戶也是我提領的,只有中信帳戶轉帳出去的是被告丁○○轉的,當初被告丁○○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他提領跟轉帳,我之前有一陣子不好過,他當時有幫過我,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他應該不會騙我,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107 至110 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被告丁○○收款,再依被告丁○○所為指示提款、轉帳,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丁○○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尤其匯入證人甲○○、邱劭暐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恰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復逐層轉入彼等之帳戶中,自難認證人甲○○、邱劭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⒋何況證人甲○○、邱劭暐互不相識,此經證人甲○○、邱劭暐於 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 、41頁,偵卷第57頁),實難想像證人甲○○、邱劭暐會不約而同地指稱被告丁○○向其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其等轉帳、提款等情;且依證人邱劭暐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拍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一位叫做「丁○○」的網友看,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丁○○」,之前我有看過他直播、有看到他的真實面貌,有辦法指認,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關係等語(警卷第34頁),嗣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6 幀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邱劭暐即表示編號4 之人為被告丁○○(警卷第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足憑(警卷第43至46頁),已徵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辯稱不認識證人邱劭暐云云(警卷第28頁,偵卷第64頁),並非實情。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我是經由被告甲○○的同事而認識被告甲○○,我確實有問過被告甲○○的朋友要不要借帳戶給我使用,是宋禹逸叫我問是不是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但是被告甲○○的朋友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之後我有介紹被告甲○○跟宋禹逸認識,宋禹逸是經營收簿轉帳的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只有帶我去我姊夫工地那裡上班、幹嘛的這樣,被告甲○○之前會載送我去工地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是因同事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曾經駕車搭載被告丁○○外出、被告丁○○向其同事借用帳戶後遭拒絕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未曾請證人甲○○當開車司機之說法(本院卷第267 頁),自難憑採。至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指證人甲○○因此將本案犯行推卸予己,並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111 年7 月起至112 年4 、5 月間,我與被告甲○○有一個共同朋友、綽號「咖啡」,「咖啡」會告知我們泰達幣的價錢,價錢低的時候,我與被告甲○○、「咖啡」會一起集資由「咖啡」去買,後續也是「咖啡」去販售泰達幣,我們一起賺中間的差價獲利,因為先前租車的錢及被告甲○○拿出來投資的錢,都被我花掉了,而因此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云云(警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甲○○有金錢糾紛,就是之前的借貸還有租車的錢,我跟他陸陸續續從111 年的年中左右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有還了幾萬元,其他就都沒有還云云(本院卷第402 頁),惟就一起投資泰達幣之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就是跟被告甲○○還有「咖啡」、「饅頭」這些人,在泰達幣比較便宜的時候,我們會集資讓「咖啡」去買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是跟「咖啡」、被告甲○○三人一起投資泰達幣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0 頁),故被告丁○○辯稱其因與證人甲○○投資泰達幣而有糾紛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由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咖啡」,他是我國中的學弟,「咖啡」沒有介紹我跟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也沒有跟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所有的事情推到被告丁○○的身上,但這只是我要逼他還錢的動機,因為他當時不還我錢,我只能用這種方法,我跟他說,若錢不還我,到時候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而且後來被告丁○○有將錢還我,現在我說的話也確實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60、65、66頁),則證人甲○○除否認有與被告丁○○、「咖啡」一起買泰達幣,依其所述無非在表達被告丁○○若不願還款,即要將被告丁○○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公諸於世,並非宣稱其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可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丁○○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丁○○;遑論出面指認被告丁○○確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帳戶申辦人轉帳、提款者,除證人甲○○以外,另有證人邱劭暐,而證人邱劭暐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準此以言,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復動機而憑空虛構。 ⒌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丁○○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跟宋禹逸賭博輸錢,他就請人去我家恐嚇我媽媽向我索債,還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工作,宋禹逸叫我找簿子給他,我找不到,他就脅迫我老婆,我老婆就問她朋友要不要將簿子給宋禹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以讓宋禹逸不要再脅迫我,我之後讓被告甲○○以虛擬貨幣投資的名義去跟我老婆的朋友收取帳戶,並交給宋禹逸,交付後應該是做詐騙的,確實是我收購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不算我指揮被告甲○○,群組內分工由被告甲○○去交帳戶,我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是由我來跟我老婆的朋友洽談,談妥時間大約是111 年12月左右,確定收購後交給宋禹逸,宋禹逸會找適合的人選去接收簿子,因為我有賒欠宋禹逸賭債,也有借錢的問題,所以我是幫宋禹逸工作來償還債務,就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是宋禹逸下面的人,被告甲○○好像也算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不是小組,但各自有各自要負責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161 、192 至194 頁),於前案偵訊時並稱:因為我欠宋禹逸100 多萬元,宋禹逸說他要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我們用各種理由推託,他還跑去我家恐嚇我媽,後來宋禹逸就說不然交帳戶給他使用,我老婆說剛好她朋友缺錢,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跟她朋友說如果你缺錢,就將帳戶借我朋友買虛擬貨幣,我就再介紹被告甲○○給她朋友,我交帳戶給宋禹逸,他就暫時不會找我麻煩,帳戶交給宋禹逸使用應該是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 頁),由此觀之,被告丁○○有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時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的主觀認識。又被告丁○○所涉前案之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詳本院卷第100 頁)、112 年1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差約10日;且據被告丁○○於前案、本案中所言該等案件均與宋禹逸有關,而其於前案偵查期間復明確陳稱因債務問題遭宋禹逸催討,乃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再透過被告甲○○交給宋禹逸,以供從事詐騙使用,則被告丁○○自當清楚認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並非法之所許;且收購、租用帳戶資料者主觀上有無以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等情,更為判斷其是否成罪之關鍵因素。倘如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本案與其無涉,是被告甲○○自行與宋禹逸接洽(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9 頁),而其於前案警詢時並稱:當時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被告甲○○、宋禹逸、某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按理被告丁○○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及時截圖、拍照保存,留待日後可能遭逢類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得以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聊天簡訊,從而證明本案與其無涉,然被告丁○○捨此不為,一方面強調本案是被告甲○○依宋禹逸之指示所為,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提出其與宋禹逸之對話紀錄,因為對話紀錄遭宋禹逸刪除(詳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丁○○之行為表現與其因積欠宋禹逸賭債,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應有之警覺心態顯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丁○○所辯本案是被告甲○○和宋禹逸達成某種協議,讓被告甲○○供稱本案與宋禹逸無涉,而是其所指使一事確屬真實(本院卷第404 、408 頁)。況由被告丁○○於前案之供述,可知其有依宋禹逸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便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難確保日後不被追究刑責,被告丁○○更當妥善保存上開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資料,應無可能任由宋禹逸刪除彼等的對話內容。故被告丁○○前揭所辯可能是因為宋禹逸的關係,被告甲○○才將本案推卸予己乙節,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蕭承彥」、「李曉婷」,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甲○○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不含前述之1 萬元、330 元)交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丁○○、甲○○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說如果我沒還他錢,他就要說全部都是我指使他這樣做的,希望調閱我老婆的手機,有錄音錄影,是跟他的對話,案號是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臺中還有另個案件,該案證人程柏瑀的證詞有提到當初是被告丁○○先找他借簿子,遭他拒絕之後才轉向找我借,希望調閱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卷宗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惟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丁○○、甲○○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丁○○、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丁○○、甲○○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丁○○、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丁○○、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丁○○、甲○○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述被告丁○○、甲○○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丁○○、甲○○以何種方式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恐屬贅餘,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詳參本院卷第258 頁)。 二、至被告丁○○雖推由被告甲○○提款,並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 乃「蕭承彥」、「李曉婷」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丁○○、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蕭承彥」、「李曉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並由被告丁○○將詐欺贓款交給不詳成員,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丁○○、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丁○○、甲○○與「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各自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從而,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丁○○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9 、407 、408 頁);及被告丁○○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 萬330 元,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在偵查、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甲○○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丁○○、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丁○○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甲○○此前均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 至372 、373 至381 頁);兼衡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0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1 、365 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 ,又無事證可認被告丁○○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挪為己用,且於證人李憲助歸還1 萬元時,並未將1 萬元繳回上游集團成員,另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330 元也尚在臺銀帳戶內,此外並無獲得額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 、266 、402 、403 頁),故該筆1 萬元、330 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嗣後有將該1 萬元繳回給被告丁○○云云(本院卷第402 、407 頁),然此乃被告甲○○片面之詞,復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相左,尚難驟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交付該1 萬元予被告丁○○之說詞為可採;另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於111 年底至112 年年初為被告丁○○工作、擔任其司機,並有獲得薪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 、401 、407 、408 頁),然就是否確有領得報酬、所獲薪水金額為何等情,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縱有獲得薪水,此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亦屬不明,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此不法利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共計1 萬330 元),而被告丁○○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除1 萬330 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丁○○、甲○○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款憑證、交易明細、「裕盈」APP 使用介面截圖、證人邱劭暐之證稱、證人李憲助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石鈞崴於警詢中之證稱、鄭騰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士昂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劭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葉采瑄、游力嘉、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宋禹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葉采瑄、同案被告丁○○以不詳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林芸曦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綁定特定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被告甲○○向另案被告林芸曦拿取綁定特定門號之手機轉交被告丁○○、另案被告葉采瑄層轉「宋禹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告游力嘉則依「宋禹逸」之指示,待受騙民眾匯款輾轉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再進行層轉,而所需之燃料費TRX(波場幣)來源則來自另案被告游力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詐欺另案告訴人何杰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至其他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由另案被告游力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供所需之燃料費TRX至另案被告林晉昇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上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由該院受命法官於該日下午3 時16分進行訊問程序,現經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甲○○於111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函暨其上本院收件章戳與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前案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 、91至101 、205 至209 頁),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前案與本案涉及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跟被告丁○○一起工作才會涉犯桃園跟本案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6 頁)。則由被告甲○○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甲○○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誆稱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時12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邱劭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甲○○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邱劭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