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4605-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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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溫嬌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上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玉果行,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害人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瓣貸款,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一國」就帶我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約書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邱馥岑、楊素惠、陳人紅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柯淑惠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41頁、第85—93頁)、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警卷第43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81頁)、告訴人邱馥岑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7頁、第137—143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13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楊素惠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7頁、第155—161頁)、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51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陳人紅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164、175—181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67頁)、⑶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股仙論壇V9」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18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按「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 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 瓣貸款,要貸款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一國」就帶我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虛構。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所示,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見警卷第185頁),而經過短短10日後,告訴人柯淑惠旋於112年10月30日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可知本案帳戶於辦理開戶後,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此節亦能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節屬實。由此觀之,被告辦理開戶之目的僅在委託「潭一國」辦理貸款,而辦理開戶完畢後,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旋遭「潭一國」收走,被告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支配權,參酌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0歲,且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頭人帳戶,猶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柯淑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 ‧600萬 ‧400萬元 2 邱馥岑(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39分 ‧47萬元 3 楊素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9分 ‧75萬元 4 陳人紅(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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