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金訴-461-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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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4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楷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楷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阿炮」(下稱「阿炮」)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後分經層轉至本案帳戶。「阿炮」復指示邱楷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邱楷袀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阿炮」,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再提領轉交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楷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17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不詳詐欺 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中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刑罰權之成立與否,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僅有「 阿炮」1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阿炮」以外之不詳詐欺成員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僅與「阿炮」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炮」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升高其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參與提領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0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炮」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第22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111-112、131-132頁)。其中就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179-181頁),告訴人陳裕雲部分,尚在履行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陳裕雲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一)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73頁) ,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以5萬元、3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若再就其此部分3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阿炮」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3人以上之成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與「阿炮」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告訴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業如上述,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許乃伊 投資詐騙 ①111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轉匯1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無 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116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譔嫻 投資詐騙 ①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53分許轉匯145萬9,000元至張祐源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②111年8月5日12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裕雲 投資詐騙 111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譔嫻 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45-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雲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75-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尹 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19-27頁) 三、證人許惠婷 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29-32頁) 11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10334號卷第109-110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偵10334號   卷) ①111年8月5日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9頁) ②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第21頁) ③被告提供張祐源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23-29頁) ④張祐源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1頁) ⑤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帳戶一覽表(第33頁) ⑥邱韋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5-37頁) ⑦張祐源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⑧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43-44頁) ⑨告訴人李譔嫻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轉帳帳號、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第51-73頁) ⑩告訴人陳裕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入詐騙APP資料(第80-94頁) ⑪被告庭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FTX公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19-127頁) ⑫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及附件(第131-151頁) ⑬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第153-155頁) ⑭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8號函(第161頁) ⑮邱楷袀庭呈於IMTOKEN交易所所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第171-173頁)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77頁) ⑰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起訴書(第181至1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偵13097號   卷) ①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13頁) ②告訴人許乃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乃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第33-76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164號函所附之證人許惠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79-89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91-98頁) ⑤被告提供證人許惠婷之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及匯款紀錄(第99-105頁) ⑥被告提供許惠婷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107-111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6564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查詢明細表(第161頁) 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81頁)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83-189頁)   三、本院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第77頁、第105頁、第125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第83-84頁、第111-112頁、第131-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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