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61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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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 肆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首都」、 「普丁」、「老王」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將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瑢、陳毅桓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作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集團成員「首都」再指示吳聰信持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發見吳聰信持續操作ATM提領款項,旋跟隨吳聰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帳戶金融卡3張、現金36萬4,700元、手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聰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113至115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7、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8至49、159至167、253至259及261至2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扣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陳建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雨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詐欺網站、軟體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擷圖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俊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43、44、45、46至47、51至54、54頁右上方、59至65、67至71、71至72、73、77、79、89、137至139、141至143、149至157、245至247、153、155、157至158、195至196、201至240、206、244、251、263至265、267至269、277至279、281、28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係現場照片中提領款項之人,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之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聰信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首都」、「普丁」、「 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3人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再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首都」、「普丁」、「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3人分別受有金融卡遭詐騙、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再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陳建宏帳戶金融卡2張遭詐騙、蔡雨璇受有10萬元、郭俊良受有66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陳建宏並表達:我是 在網路認識1個女孩說她在馬來西亞工作,要匯錢回臺給她父母,但她父母沒有帳戶,要我借她帳戶讓她匯款,我也不曉得我的帳戶會到詐騙集團那邊。我的戶口裡也是有我自己的錢,都被提領光了,我的薪水都在裡面,對於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希望把我的錢還我,現在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沒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告訴人郭俊良表達就被告之刑度,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扶養50多歲父母親、離婚、無子女、原從事超商售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搜索,扣得其身上現金364,7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30萬元係其提領之贓款,剩下的64,700元係其這幾個星期從事詐欺所賺取之工作所得;在今天遭警方查獲前,提領總數是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36至3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今天早上提領的總數是30萬元,64,700元則是我詐欺所領取之報酬(見偵卷第115頁);再於本院聲押庭時供稱:我被查獲那一天,身上有3張提款卡,已經拿這3張提款卡總共領了30萬元,但還沒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9);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所涉及的金額需要修改,從頭到尾我只有領到30萬元,被害人實際匯款多少我並不知道,剩下的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錢,另外的3萬元,是我的報酬加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獲得多少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   :金額的1%。問:本件你稱領了30萬元,所以共拿了3,000 元?被告答:是。問:現在是否有其他案件進行?被告答:通緝的都已經開完了,橋頭地院的部分已經開完庭,等判決   結果,臺南地院的這個月20日還要再開一次。問:你全部所 涉案件總共拿了多少報酬?答:金額我數不出來,大約40幾萬元;問:你上次訊問時強調被扣的36萬元中,只有30萬元是犯罪所得,另外的6萬元分別是你自己的報酬加車馬費和你自己的錢,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但報酬加車馬費即為廣義的犯罪所得?被告答:但這與那30萬元沒有關係,我有跟警察說6 萬元是我的錢,但警察還是強制扣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經查,扣案之30萬元既係被告自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等30萬元款項即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6萬4,700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詐騙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及車馬費,此等款項既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則不論其所稱係報酬或車馬費,仍均屬於犯罪所得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3張、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款項及聯繫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    刑   1  陳建宏 於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雨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紅486先生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貼文,蔡雨璇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公益圖書館計畫,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以獲利云云,致蔡雨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2萬元 3 郭俊良 於113年9月間某時,郭俊良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百星INV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5000元 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5日9時55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金融卡3張(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張  3    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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