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訴-4615-202503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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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被告答稱其已收到判決,但並不想上訴,則本件即將確定並依法送執行,審酌本案涉及3名被害人,被告均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害,本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現就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是解除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