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469-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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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⑷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其尚未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機學徒、月收入3萬初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日緩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額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鍾秉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依甲○○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甲○○為賺取報酬,仍自斯時起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若不還款,要毆打其兒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前往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分別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位處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育德路201巷口之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附近等待;「孟傑」再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工作手機,指示甲○○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向丙○○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甲○○取得款項後徒步離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購買塑膠袋盛裝上開款項,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確認其兒子安全無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鍾秉翰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錢。 ⑵有於上開時間,依「孟傑」指示,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秉翰因聽聞被告需要工作,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大溪路邊,與「阿孟」(應即「孟傑」)見面,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18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共計18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再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隨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最終固坦承涉犯本罪,惟一度以其不知悉收取 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置辯。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現年23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孟傑」之真實身分,僅透過鍾秉翰認識即為其工作,並使用「孟傑」給予之工作手機聯繫,亦未曾問過「孟傑」工作內容、薪水、公司名稱等相關問題,更坦承在搭乘他人車輛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被騙贓款前,即已猜到係犯罪贓款,猶認為無所謂而拿取上開款項等語,足認被告與「孟傑」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且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察覺或預見「孟傑」所指示領取之物品,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交予他人,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