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476-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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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 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吳福來,致吳福來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119萬5,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並遭黃政榮提領一空(超出吳福來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至135、164至165、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03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73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馬東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65、17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雖經被告提領,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提領150萬6,800元後,交給史于甄指定之某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審酌現行實務詐欺集團車手多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手,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