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492-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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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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