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金訴-498-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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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凱翔於其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大金」、「富田」、「總管」、「藍森」及「邱沁宜」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凱翔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 期間,以取款金額之千分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鯤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之會員後操作股 票投資,可藉由內線消息獲利,且需繳納應用程式儲值金云云, 致王鯤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交款後,楊凱翔再依「大金」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王鯤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 證,表彰其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員工「楊 大祥」,且代表富達公司向王鯤收款之意,並向王鯤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楊大祥」及王鯤。 嗣楊凱翔依「大金」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凱翔 因此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凱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388卷第39-51頁、第155-15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卷可稽(見113偵1388卷第19頁、第61頁、第107-15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⑵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配戴「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到場,佯稱自己為「楊大祥」云云等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尚有未洽,爰予補充之,本院復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理由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條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乃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亦已繳回全部個人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給付數十萬元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且工作機2支已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詐欺等案件)被扣押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亦有卷附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為證(見113偵1388卷第61頁),上開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自屬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工作機2支,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95-100頁),應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處分權,且被告已給付其實際取得報酬約10倍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若再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萬4000元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逾越其所得報酬之金額,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亦達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之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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