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504-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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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